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1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x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自西往东行至335省道333公里+900米桑庄田营路段处,将同向驾驶自行车的王某某(女,62岁)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邓州市X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证实,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惠君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兼)书记 ≡健艏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