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王某甲所提出的申请号为x.X号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的复审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中认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在油箱中传动金属物体机械润滑技术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在油池(相当于本申请的油箱)中传动蜗杆(相当于本申请的金属物体)机械润滑技术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权利要求1-2、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图1):靠蜗杆1自身转动的力使润滑油从进油口2进入油道,并经过油道与蜗轮(相当于本申请的组合物体)传动摩擦面内部润滑。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并且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机械传动润滑,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获得了相同的实施效果—利用蜗轮蜗杆自身产生的泵吸作用实现摩擦面内润滑,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2)从属权利要求2、4分别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图1):进油口2到出油口3之间的油道即为真空作用下的进油与出油的油道;蜗轮的齿面上有长型油槽4(即长槽型油槽)。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新颖性。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出油口有长型油槽。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蜗轮蜗杆,其中也涉及蜗轮蜗杆传动摩擦面内的润滑结构,从对比文件2中可知(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4段第6-7行、权利要求8),在出油口处设置小三角型排油槽来便于润滑油的排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便于润滑油排出,可以从对比文件2中得到启示,在出油口处设置油槽来排油,至于将油槽的形状设置为长型、小三角型或其他常见形状,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只是油槽形状设置的一种常规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并且这种常规选择并不会给该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4)从属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轮廓面与摩擦面有进油道”,根据审查员的理解,其应当是指“轮廓面和摩擦面之间有供油进出的油道”。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4段第8-9行、权利要求6):出油孔在摩擦面上,进油孔的开口设在非摩擦面包括辋廓面(即轮廓面),所述进油孔与轮廓面之间形成的油道即为轮廓面与摩擦面之间的油道。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新颖性。
(5)从属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进油口在非摩擦面与轮廓面两个进油孔,一个出油口”,根据审查员的理解,其应当是指“在非摩擦面与轮廓面上设置了进油口的两个进油孔,出油口的数量为1个”。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权利要求7):齿面进油孔在非摩擦面与轮廓面两个进油孔,一个出油口。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新颖性。
(6)权利要求7-9分别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蜗轮蜗杆,其中也涉及蜗轮蜗杆传动摩擦面内的润滑结构,并具体公开了(参见权利要求7-9、图1):蜗杆齿上的油道口是椭圆型喇叭口(即椭圆喇叭型);油道出口(即出油口)处有小三角型排油槽;油道出口(即出油口)处有螺旋纹。由此可见,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并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便于润滑油的排放、储存和防止润滑油倒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2中得到启示,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从而分别得到权利要求7-9的技术方案。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7-9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3月6日针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原告申请的机械转动真空润滑装置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申请人前期技术方案)进油口位置不同,效果不同。本技术方案进油口在圆柱体的中心位置,任物体转动进油口的位置不变,真空吸力大,进油口处润滑油循环量充足,吸入的润滑油量充分,低成本、高效能,世界首创。而对比文件的进油口在圆柱体的轮廓面上,随物体转动位置移动,有时在油中、有时在油面上,在强大的离心力作用下,进油口接触的油面被排斥,难以进入油道。这是原告在技术研究过程中的一个质的飞跃,前后两个技术方案有质的重大区别,效果悬殊。与复审决定书第4页第6行“对比文件1中的结构同样能够通过真空自吸来实现润滑”,效果不同,差别非常大。本申请产生巨大的、前所未有的润滑效果,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第x号决定违反上述规定,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员会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称:对发明创造性的评价应该针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进行,原告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对“进油口位置”进行限定,因此在对原告申请进行创造性判断时不必考虑所述技术特征,原告的上述理由不能证明原告申请具备创造性。综上,被告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其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申请为申请号为x.3、名称为“机械转动真空润滑装置”、申请人为王某甲的发明专利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06年8月27日,公开日为2007年3月7日。
针对本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09年3月6日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页、权利要求第1-9项、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的理由是:该申请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驳回决定依据的对比文件是:
对比文件1:公开日期为2006年2月8日的x;
对比文件2:公开日期为2005年1月12日的x。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在油箱中传动金属物体机械润滑技术装置,其特征是:靠自身转动的力经过油道,与其组合物体传动摩擦面内部润滑。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机械传动润滑技术装置,其特征是:有在真空作用下进油与出油的油道。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机械传动润滑技术装置,其特征是:出油口有长型油槽。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机械传动润滑技术装置,其特征是:与其组合物体,面上有长槽型油道。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机械传动润滑技术装置,其特征是:轮廓面与摩擦面有进油道。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机械传动润滑技术装置,其特征是:进油口在非摩擦面与轮廓面两个进油孔,一个出油口。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机械传动润滑技术装置,其特征是:油道口是椭圆喇叭型。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机械传动润滑技术装置,其特征是:出油口有小三角型排油槽。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蜗轮杆在油池中传动,其特征是:出油口处有螺旋纹。”
王某甲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2009年5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王某甲认为:其在实审过程中对审查意见所作的意见陈述理由充分,不需对申请文件作出修改,本申请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第x号决定。王某甲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庭审中,原告王某甲认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是在真空的环境下通过蜗杆高速转动形成真空泵,使得润滑油的流速和流量大大增加,而对比文件只能在非真空的环境下进行润滑;虽然在本申请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进油口的位置在圆柱体的中心部位,但说明书及附图中有相应记载,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用以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上述事实有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本案时所依据的本申请文本、第x号决定、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鉴于本申请的申请时间以及本案受理时间处于2001年《专利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09年《专利法》施行期间,因此本案的审理涉及2001年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该过渡办法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过渡办法,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鉴于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申请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本申请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该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在油箱中传动金属物体机械润滑技术装置,其特征在于靠自身转动的力经过油道,与其组合物体传动摩擦面内部润滑。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在油池(相当于本申请的油箱)中传动蜗杆(相当于本申请的金属物体)机械润滑技术装置,并具体公开了靠蜗杆1自身转动的力使润滑油从进油口2进入油道,并经过油道与蜗轮(相当于本申请的组合物体)传动摩擦面内部润滑。故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权利要求1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原告王某甲主张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2所实现的技术效果不同,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是在真空的环境下通过蜗杆高速转动形成真空泵,而对比文件只能在非真空的环境下进行润滑,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可以使润滑油的流速和流量大大增加,而实现这一技术效果的技术手段在于本申请采用进油口设置在圆柱体中心位置的技术手段,虽然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这一技术特征,但根据2001年《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本申请对此技术特征予以了记载。对此本院认为,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为限,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应用于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以权利要求对说明书及附图所解释的技术特征、术语等内容已进行了记载为前提,不能将体现在说明书及附图、而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纳入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本申请权利要求1并未记载“进油口设置在圆柱体中心位置”的技术特征,即使本申请说明书及附图对此予以了说明,亦不能将其纳入权利要求1保护的范围,并在新颖性的判断中予以考虑。在此基础上,并不能得出相较于对比文件1、2而言,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可以通过蜗杆高速转动形成真空泵从而改善润滑效果的结论。故原告王某甲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本申请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至9亦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具体评述如下:
本申请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有在真空作用下进油与出油的油道”及“与其组合物体,面上有长槽型油道”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进油口2到出油口3之间的油道即为真空作用下的进油与出油的油道;蜗轮的齿面上有长型油槽4(即长槽型油槽)。故本申请权利要求2、4不具备新颖性。
本申请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出油口有长型油槽。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蜗轮蜗杆,在出油口处设置小三角型排油槽来便于润滑油的排出。故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便于润滑油排出,可以从对比文件2中得到启示,在出油口处设置油槽来排油。油槽的形状设置为长型、小三角型等形状,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且并未给该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本申请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轮廓面与摩擦面有进油道”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出油孔在摩擦面上,进油孔的开口设在非摩擦面包括辋廓面(即轮廓面),所述进油孔与轮廓面之间形成的油道即为轮廓面与摩擦面之间的油道。故本申请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
本申请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进油口在非摩擦面与轮廓面两个进油孔,一个出油口”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齿面进油孔在非摩擦面与轮廓面两个进油孔,一个出油口。故本申请权利要求6不具备新颖性。
本申请从属权利要求7至9分别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油道口是椭圆喇叭型、出油口有小三角型排油槽、出油口处有螺旋纹。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蜗轮蜗杆,其中涉及蜗轮蜗杆传动摩擦面内的润滑结构:蜗杆齿上的油道口是椭圆型喇叭口(即椭圆喇叭型);油道出口(即出油口)处有小三角型排油槽;油道出口(即出油口)处有螺旋纹。因此,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并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便于润滑油的排放、储存和防止润滑油倒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2中得到启示,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从而分别得到权利要求7至9的技术方案。故本申请权利要求7至9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