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单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单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单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肖萍、周某芳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单某因购置贵港市贵港市九龙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贵港市世界经典项目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2007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单某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笔,合同编号:(略)-011-(略),贷款金额:人民币壹拾壹万陆某元整(¥116000元),贷款期限:15年,贷款于2007年3月12日发放,贷款期限从2007年3月12日至2022年3月12日止,被告单某以其所购位于贵港市世界经典汉城座A单某AX号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担保;随后,原告与被告在贵港市房产局依法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单某自2011年5月20日其累计3个月为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1年7月20日尚欠原告月供本息2675.48元。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现特起诉讼。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单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等完全出自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单某拖欠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根据借款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单某应当提前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单某提前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93316.43元,拖欠月供本息2675.48元(计至2011年7月20日,其余另计);判令被告单某以其提供的抵押物贵港市世界经典汉城座A单某AX号房产优先清偿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本案发生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单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2日,被告单某因购买贵港市九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开发的贵港市世纪经典项目房产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16000元,贷款期限15年,从2007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2日止,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单某用其购买的贵港市世纪经典汉城A座A单某AX号房产为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单某从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止起连续三期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1年7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93316.43元,拖欠月供款2675.48元。被告所欠上述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起诉后,被告于2011年11月13日、2012年2月28日分别偿还月供款本息5000元和2990元。截至2012年2月28日,被告单某尚欠贷款本金88537.67元,拖欠月供款1482.32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拖欠明细清单、个人贷款对账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贷款催收登记信息清单、士兵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单某连续三期逾期不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单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单某偿还借款本金88537.67元,支付拖欠月供款1482.32元及从2012年2月29日起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办法计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单某以其贵港市世纪经典汉城A座A单某AX号商品房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对被告单某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就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先行偿还借款本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8537.6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8537.67元为基数,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方法从2012年2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

二、被告单某支付拖欠的月供款1482.32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就被告单某用于抵押的贵港市世纪经典汉城A座A单某AX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单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粟焕玲

人民陪审员罗肖萍

人民陪审员周某芳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农燕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