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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呈贡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云春,云南众望达(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呈贡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济宏,云南鑫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9)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乙和被告杨某甲是亲兄弟。1981年,被告杨某乙与母亲为一户承包了村上的田地。20O0年原、被告双方的母亲过逝,其母亲的田地被村上收回。2008年3月2日被告领取老李冲的田地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9200元。原告认为被征用的老李冲的土地是其承包地,要求被告归还土地补偿款9200元。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对其主张的事实不能举证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被征用的老李冲的土地是其承包地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不支持原告杨某甲的请求。

宣判后,杨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从上诉人一审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母亲与上诉人为同一户,并且1996年经村上调解,上诉人母亲的田、地由上诉人耕种,该事实得到了(1997)呈民马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上诉人的母亲死后,因为村委会没有调整过土地,上诉人母亲的土地一直由杨某甲耕种,2007年其中的老李冲田被征占,获得的土地补偿款,而该土地补偿款被被上诉人杨某乙领走。从马金铺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9200元的土地补偿款是杨某甲母的土地被征获得的。而该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系上诉人杨某甲,所以该土地款应当属于杨某甲所有。二、根据法律的规定,9200元的土地补偿款应当归上诉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在上诉人所在地同样实施的是家庭承包方式,只是承包的面积量化到每一个人多少面积。在上诉人当地1981年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1999年实施第二轮土地承包。杨某甲母亲生前与杨某甲为同一户,并且量化到杨某甲母亲名下的土地由杨某甲承包耕种至被征占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能调整发包的土地。”2000年杨某甲母亲死亡后,上诉人所在村委会同样执行法律的规定,没有收回量化到杨某甲母亲名下的土地,也没有调整过承包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土地的承包经营人,有权获得其承包经营土地被征占时获得的土地补偿款。上诉人承包耕种的上述田、地中的老李冲田0.4亩被国家征用,获得征地补偿款9200元,该土地补偿款应当归上诉人所有。三、被上诉人领走属于上诉人的征地补偿款9200元,已经侵犯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一审法院却没有查明事实,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将属于上诉人的征地补偿款9200元归还上诉人。二、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某乙答辩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被答辩人不能证明老李冲0.4亩承包的地是由其承包耕种的。二、9200元的征地补偿款依法、依理都应归答辩人所有。1984年答辩人与母亲分家,老李冲0.4亩山田一直就由答辩人耕种到被征用。答辩人与母亲作为一户共同承包了土地。被答辩人不是该土地的承包人,有土地承包证为据。老李冲0.4亩土地1984年分家时已和母亲没有任何关系,故此也谈不上继承的问题。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本院依法向呈贡县X乡X村委会主任席存忠调查,其陈述:诉争土地未在承包合同内,属于零星田,村委会不收取任何费用;是当事人祖上的田地,杨某乙的户籍原来与其母为一户,后又改为杨某甲与其母为一户,老李冲的田下户时就是杨某乙与其母为一户,诉争土地是被上诉人杨某乙和其母的,下户后就由杨某乙耕种了十余年。在土地征用前,诉争土地由谁耕种其不清楚,至被征用前村委会未调整变更过,本案诉争土地被征用时按面积分配土地补偿款。

经质证,上诉人杨某甲、被上诉人杨某乙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兄弟。1981年,被上诉人杨某乙与母亲为一户承包了村上的田地,包含本案诉争土地,该土地未写在承包合同内,属于零星田,村委会不收取任何费用,由杨某乙耕种了十余年。2000年原、被告双方的母亲过世,其母亲的责任田地被村上收回。本案诉争土地至被征用前村委会未调整变更过。本案诉争土地在被征收时是按面积分配补偿款。2008年3月2日被上诉人杨某贵领取本案诉争土地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9200元。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诉争土地的补偿款应怎样分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土地在下户后就由被上诉人杨某乙进行耕种,且耕种时间较长,在本案诉争土地被征用时,该土地的补偿款已由村委会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杨某乙,诉争土地的补偿款应由被上诉人杨某乙享有。上诉人一、二审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或由其耕种。故上诉人杨某富主张诉争土地补偿款9200元应由其享有,因其不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某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

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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