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中电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X镇X村,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胤卓,湖南君卓(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中电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机构代码:x
负责人文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范国胜,湖南宏峰(略)事务所(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湖南华中电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华中电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09)怀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2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湖南华中电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胤卓、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国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湖南华中电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购买李某某吉普车一辆,议定价格为x元,当时已付x元,尚欠x元,湖南华中电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出具欠条,承诺于2008年4月18日付清。此后,该公司未依约付清,双方发生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湖南华中电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支付李某某购车款及利息、保全费等共计x元整。该款由湖南华中电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在贵州省铜仁移动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或执行,其余部分李某某自愿放弃。
二、本协议签订后,如李某某不能从贵州省铜仁移动公司的工程款中获得上述款项,应自行承担责任,与湖南华中电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李某某无权要求湖南华中电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该款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否则,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依法减半收取450元,共计1350元,由李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本院予以确认。
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荣
代理审判员曾美英
代理审判员欧晓林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