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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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刑初字第10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隆回县国土资源局鸭田某土资源中心所副所长,住(略)。2011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4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刘某乙,男,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隆回县X镇安某生产监督管理站站长。住(略)。2011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4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彭某丙,男,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甲、赵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某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某发、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辛红出庭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陈某丁、胡某、陈某戊、夏某某、邹某己五人合伙在鸭田某筹办兴田某石场。五人以陈某丁某名义向隆回县人民政府打了报告,请求办理采石场相关许可证手续,鸭田某安某、林业站、鸭田某土资源所、鸭田某人民政府分别在报告上签署了意见。2010年9月16日,陈某丁某人和鸭田某X村民签订了山体租赁开采协议,同年11月份开始动工开采块石并用于其五人承包的兴田某福合高铁便道路基铺垫。至2011年3月18日止,兴田某石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安某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

2011年3月18日下午5时许,兴田某石场从业人员郭某光、郭某山在爆破后排险作业中因未系安某绳,被撬松的石块冲击从高处坠落,郭某光当天下午送往金石桥医院抢救途中死亡,郭某山经邵阳某甲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4月6日死亡。

被告人阳某甲担任隆回县国土资源局鸭田某土所(2011年更为中心所)副所长,被告人赵某担任隆回县X镇安某站长,二被告人对兴田某石场无证开采矿石等违法某规行为没有依法某处和取缔,致使兴田某石场无证开采四个多月,并于2011年3月18日发生重大安某事故,致两人死亡,其行为均涉嫌玩忽职守罪,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阳某甲的玩忽职守犯罪事实

被告人阳某甲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13日是鸭田某X村人,负责兴田某各项国土资源保护与管理,并且为兴田某的耕地保护、矿产资源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其疏于职守,对兴田某石场无证开采矿石和非法某用基本农田某违法某为未进行查处。

2010年和2011年,被告人阳某甲负责辖区内国土资源动态巡查的登记和报表工作,但其没有按照隆回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动态巡查工作的规定将兴田某石场的非法某矿和非法某用基本农田某行为如实上报和呈报立案查处,致使兴田某石场持续无证开采并非法某用基本农田。2011年3月14日起,被告人阳某甲分管非煤矿山管理工作,但其对兴田某石场的非法某矿行为继续不闻不问,最终导致“3.18”安某生产事故的发生。

2010年9月至11月,省市县开展安某生产“打非治违”专项行动,明确要求对无证照的非法某产经营企业,坚决落实取缔措施,兴田某石场属于无证照的非法某产企业,在专项行动中,被告人阳某甲等执行政策不力,既没有对其实施经济处罚,也没有报请取缔,致使兴田某石场继续无证开采。

兴田某石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某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开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某得,可以并处违法某得50%以下的罚款;对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某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甲等人仅对兴田某石场下达责令停止开采通知书,没有进一步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停止该石场的非法某产行为。

(二)被告人赵某的玩忽职守犯罪事实

被告人赵某系隆回县X镇安某站长,负有对全镇安某生产工作进行监管的职责,但其没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兴田某石场的非法某产行为进行查处,放任兴田某石场的非法某产行为。

2010年9月至11月,隆回县安某会根据湖南省安某会的统一部署,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了为期三个月的安某生产“打非治违”专项行动,下发了《隆回县安某生产“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明确规定了“要把打击技改整合煤矿、无证非煤矿山非法某法某产经营建设行为作为重中之重”,专项行动要做到“四个一律”:“对非法某产经营建设和经停产整顿仍未达到要求的,一律关闭取缔;对非法某法某产经营建设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一律按规定上限予以经济处罚;对存在违法某产经营行为的单位,一律责令停产整顿,并严格落实监管措施;对触犯法某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一律依法某格追究法某责任。”被告人赵某等人无视省、县《安某生产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规定和要求,既没有对兴田某石场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也没有依法某请县人民政府取缔,最终导致了“3.18”安某生产事故的发生。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被告人阳某甲、赵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陈某丁、胡某、陈某戊、邹某己、夏某某、欧某、刘某庚、李某辛、李某壬、邹某癸、魏某某、罗某某、谭某某、邹某某、谭某某、彭某某、王某某、郭某、郑某、罗某某、阳某某、易某、刘某某、欧某、刘某乙、谭某某、刘某庚、陈某某、罗某某、阳某甲、颜某某、马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证明、山体租赁开采协议、销售沪昆高铁隆回段福合便道路购石表、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某为的通知书、国土资源违法某件现场勘测笔录、国土资源违法某件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安某生产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某书整改指令书等。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甲、赵某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监管工作职责,对兴田某石场无证开采等违法某纪行为没有依法某处和取缔,致使兴田某石场无证开采,并于2011年3月18日发生安某生产事故,致2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阳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某乙辩护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不持异议,但阳某甲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彭某丙辩护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玩忽职守罪不持异议,但赵某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陈某丁、胡某、陈某戊、夏某某、邹某己五人合伙在鸭田某筹办兴田某石场。五人以陈某丁某名义向隆回县人民政府出具报告,请求办理采石场相关许可证手续,鸭田某X镇国土资源所、鸭田某人民政府分别在报告上签署了“情况属实,请上级有关部门核准”、“情况属实”、“情况属实,请有关部门依法某批”的意见。2010年9月16日,陈某丁某人和鸭田某X村民签订了山体租赁开采协议,同年11月份开始动工开采块石并用于其五人承包的兴田某福合高铁便道路基铺垫。至2011年3月18日止,兴田某石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安某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

2011年3月18日下午5时许,兴田某石场从业人员郭某光、郭某山在爆破后排险作业中因未系安某绳,被撬松的石块冲击从高处坠落,郭某光当天下午送往金石桥医院抢救途中死亡,郭某山经邵阳某甲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4月6日死亡。

被告人阳某甲担任隆回县国土资源局鸭田某土所(2011年更名中心所)副所长,被告人赵某担任隆回县X镇安某站长,二被告人对兴田某石场无证开采矿石等违法某规行为没有依法某处和取缔,致使兴田某石场无证开采四个多月,并于2011年3月18日发生安某生产事故,致二人死亡。

(一)被告人阳某甲玩忽职守的事实

被告人阳某甲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13日是鸭田某X村人,负责兴田某国土资源保护与管理,并且为兴田某的耕地保护、矿产资源管理的直接责任人。

2010年和2011年,被告人阳某甲负责辖区内国土资源动态巡查的登记和报表工作,但其没有按照隆回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动态巡查工作的规定将兴田某石场的非法某矿和非法某用基本农田某行为如实上报和呈报立案查处,致使兴田某石场持续无证开采并非法某用基本农田。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阳某甲分管非煤矿山管理工作后,其对兴田某石场的非法某矿行为没有采取强制关闭措施。

2010年9月至11月,省市县开展安某生产“打非治违”专项行动,明确要求对无证照的非法某产经营企业,坚决落实取缔措施。兴田某石场属于无证照的非法某产企业,在此次专项行动中,被告人阳某甲分别于2010年11月11日、2010年11月18日针对兴田某石场占用农田、无证开采的违法某为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某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某为。但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某施的细则》的相关规定对兴田某石场予以没收开采的矿石、没收违法某得和罚款,没有按照“打非治违”专项行为的要求报请取缔,致兴田某石场继续无证开采,导致了“3.18”安某生产责任事故发生。

(二)被告人赵某玩忽职守的事实

被告人赵某系隆回县X镇安某站长,负有对全镇安某生产工作进行监管的职责。

2010年9月至11月,隆回县安某会根据湖南省安某会的统一部署,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了为期三个月的安某生产“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在“打非治违”专项行动中,被告人赵某等鸭田某政府的工作人员,于2010年11月18日对兴田某石场下达了《整改指令书》,责令停止开采,排除设备。后又于2010年12月7日、2011年1月14日、2011年2月20日三次对兴田某石场下达《整改指令书》,责令兴田某石场停止生产。被告人赵某对兴田某石场持续违法某采行为,未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未给予经济处罚,未依法某请县人民政府取缔,其行为违反了《隆回县安某生产“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对非法某产经营建设和经停产整顿仍未达到要求的,一律关闭取缔;对非法某法某生产经营建设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一律按规定上限予以经济处罚;对存在违法某产经营建设行为的单位,一律责令停产整顿,并严格落实监管措施;对触犯法某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一律依法某格追究法某责任。”的规定和要求,最终导致了“3.18”安某生产责任事故的发生。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阳某甲的供述证明:阳某甲自2009年9月起一直任鸭田某国土资源所(2011年更名为中心所)副所长,2010年分管办公室、法某、信息等工作,2011年3月14日起分管耕地保护、法某监察、非煤矿山管理等工作。阳某甲还是2010年兴田某X村人的职责是负责联系村内的各项国土资源保护与管理,是所联系的村的耕地保护、矿产资源管理的直接责任人。阳某甲和刘某庚、宁四益等三人于2010年11月4日在土地动态巡查中发现兴田某石场无证开采块石,三人对采石场老板进行了口头制止,口头要求其停工。2010年11月18日,三人又现场对兴田某石场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某为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某为,拆除非法某用土地的构筑物,但没有上报隆回县国土资源局立案查处。

2、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明,赵某自2006年9月起先后担任鸭田某安某的副站长、站长,主管鸭田某安某的全盘工作,其职责是负责辖区内安某生产的宣传、检查和对安某生产的违法某为进行查处。赵某在2010年9月至11月的省市县开展的安某生产“打非治违”专项行动中,于2010年11月18日对兴田某石场下达了《安某生产监督检查整改指令书》,责令兴田某石场停止开采、拆除设备,随后又先后三次对兴田某石场下达了整改通知书,但没有向上级人民政府呈报对兴田某石场予以取缔。

3、证人陈某丁、胡某、陈某戊、邹某己、夏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五人合伙筹办兴田某石场,相关手续正在审批中。兴田某石场于2010年11月份动工开采块石用于兴田某福合高铁便道路基铺垫。2011年3月18日下午五时许,兴田某石场从业人员郭某光、郭某山在爆破后排除作业中因未系安某绳,被撬松的石块冲击从高处坠落,先后因抢救无效死亡。也证明了他们在采石过程中,鸭田某政府有关部门多次对采石场非法某产进行了制止,并下发了停产通知书。

4、证人欧某、刘某庚、李某辛证言证明:阳某甲在鸭田某国土资源所担任副所长,在2010年分管办公室、法某、信息等工作,2011年3月14日后分管耕地保护、非煤矿山管理等工作,鸭田某国土资源所对兴田某石场进行了查处,没有上报隆回县国土资源局立案查处。

5、证人李某壬、邹某癸、魏某某、罗某某、谭某某、邹某某、谭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兴田某石场于2010年11月份起开采块石,用于陈某丁、陈某戊等人承包的高铁便道路基础铺垫。

6、证人郭某、郑某、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兴田某石场于2011年3月18日发生生产安某事故,郭某光、郭某山二人死亡,兴田某石场老板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

7、证人阳某某、易某、刘某某、欧某、刘某乙、谭某某、刘某庚、陈某某、罗某某、阳某甲、颜某某、马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证明,鸭田某X镇安某多次对兴田某石场非法某采的行为进行了查处。

8、请求批准办证的报告、建设用地预审报告书、兴田某石场碎石开采加工建设项目备案通知、兴田某石场采矿权设置方案、兴田某石场项目申办林地手续情况的说明、隆回县安某局的《证明》证明,兴田某石场开采的相关手续正在审批中,鸭田某林业站、安某、国土所、鸭田某人民政府分别在请求批准办证报告上签署了“情况属实,请上级有关部门核准”、“情况属实”、“情况属实,请有关部门依法某批”的意见,事故发生时未取得合法某续。

9、山体租赁开采协议、机械作业承包合同、福合便道购石详表证明,兴田某石场开采块石,用于修建沪昆高铁福合便道。为修便道,于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1月9日从新化购买石材3877立方米。

10、《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某为通知书》、《国土资源违法某件现场勘测笔录》、《国土资源违法某件询问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2010年11月11日,阳某甲等鸭田某国土所的工作人员对兴田某石场违法某用农田、林地采石的行为进行了调查,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某为通知书。2010年11月18日,鸭田某国土所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兴田某石场立即停止违法某为,限七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某用土地上的建筑物。

11、《安某生产监督检查整改指令书》四份证明,赵某等鸭田某安某生产监督站工作人员分别于2010年11月18日、2010年12月7日、2011年1月14日、2011年2月20日四次对兴田某石场进行检查,四次下达整改指令书,责令停止生产。

12、隆回县安某局《证明》证明,鸭田某人民政府在2010年度安某生产“打非治违”期间上报的相关摸底表中没有兴田某石场的记录,未将兴田某石场非法某产做为重大安某隐患进行整治。

13、隆回县X镇兴田某石场“3.18”安某生产责任事故相关责任人问责的报告》。该报告对事故予以定性,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予以认定并做出了相应的处理。该报告的具体内容是:该事故是一起一般安某生产责任事故。死者郭某光、郭某山身为现场操作人员,违规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陈某丁某为青庄村支部书记,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手续前提下,非法某织生产、现场安某管理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陈某戊身为金石桥农校在职教师,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手续的前提下,非法某织生产,现场安某管理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赵某身为安某长,对非法某产制止不力,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阳某甲身为鸭田某出所所长,超量审批炸药,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刘某庚时任国土所所长,对非法某产多次现场制止,但未依法某其实施关闭,对非法某产制止不力,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责任。欧某身为国土所副所长,主持全盘工作,调至鸭田某土所工作后,未及时制止非法某产,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刘某乙、刘某某、阳某某身为鸭田某的领导,均负有领导责任。颜某某身为供电所所长,违规供电,负有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甲、赵某不正确履行监管工作职责,对兴田某石场无证开采违法某为查处不到位,致使兴田某石场无证开采,并在2011年3月18日发生死亡2人的安某生产事故,其行为构成了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两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其玩忽职守行为只是“3.18”事故多因链条的一环,因此,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赵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甲中级人民法某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宪锋

人民陪审员马某发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辛红

附相关法某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某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某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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