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系被告人亲属)。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尹一×在邓州市X乡××村X路口处,因琐事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厮打中,李某将尹一×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鉴定,尹一×左腕舟状骨骨折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民事部分已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尹一×在邓州市X乡××村X路口处,因车辆通行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尹一×左腕舟状骨打骨折。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尹一×之损伤构成轻伤。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尹一×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尹一×就民事部分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王××、杨×、李××、王×、聂×等人证实的因通行问题双方发生厮打的事实与被害人尹一×陈述的被致伤的事实和被告人李某供述的双方因通行问题发生厮打的事实相互印证。证人尹二×亦证实被害人尹一×受伤的事实。另有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撤诉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韬
审判员李某刚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