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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诉被告李X、陈X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市酉阳县麻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X,男,X年X月X日生。

案由:名誉权纠纷

原告刘X诉被告李X、陈X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2年5月9日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牟泉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李X、陈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12年3月24日,二被告在李X老师家玩电脑时,中途离开了房间,之后我到过李X老师的宿某。后来,二被告找到我,称李X的手机放在李X老师宿某的凳子上,丢失了,问我是否拿了。我说没有看到手机,也没有拿。二被告称要报警,我也同某他们报警。之后,校警刘XX找我谈话,问我看到被告的手机没有,我还是回答没有。2012年3月26日,二被告在学校教学楼前,当着全校师生的面,说我偷了李X的手机,要我还给他们。我们双方争吵起来,在校警刘XX的劝说下才罢手。后来,我找校长反映,要求二被告当着师生的面,向我赔礼道歉,被告不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影响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8000元,出庭损失的工资40元,交通费20元,共计806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X辩称,一、被告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方手机丢失是事实,原告又于手机丢失的时间段在现场出现,被告只是怀疑原告,没有在任何时间、地点说过原告“偷”手机的事;二、被告在手机丢失后询问调查的行为是合法的;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名誉权受侵害与被告的询问有直接因果关系;四、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精神并未遭受损害。五、发生争吵时,我只是询问原告,当时只有校警和教导主任在场,没有当着其他人的面公然说原告“偷”了手机,校警让我们双方到办公室调解,被告方的方式确实不恰当,也同某赔礼道歉,只是原告不同某。

被告陈X答辩意见同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乡中心小学校教师。2012年3月24日中午,被告陈X、李X在同某李X的宿某玩电脑。当日14时37分左右,二被告外出购物,被告李X将手机放在了李X宿某的凳子上,未锁门。14时40分左右,二被告回来后,即发现被告李X的手机丢失。在被告李X丢失手机的时间段内,原告刘X曾到过李X的宿某。二被告得知该情况后,即在宿某询问原告手机下落,原告称不知情。3月25日上午,二被告向校警刘XX反映了情况,之后被告李某询问原告:“刘X老师,我手机丢了,如果你看到了就还给我。”原告称没有拿被告李X的手机。3月26日11时45分左右,原告与二被告在校园大道上相遇,被告李X再次询问原告:“刘X老师,我手机丢了,如果你看到了就还给我,我里面有很多资料。”原告非常生气,随即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争吵,经教导主任龚XX、校警刘XX劝阻,事态未扩大。后双方在学校办公室经校方调解未果。2012年4月1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影响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8000元,因出庭损失的工资40元,交通费20元,共计806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二被告向原告索要手机的事情,在学校师生及学生家长中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在2012年3月26日双方发生争执后,没有继续扩大影响范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教师证、XX乡中心校教师请假制度复印件、交通费发票、证人王某、王某、祁某、刘XX的证言,二被告提供的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乡中心小学校出具的证明2份、书面证明1份、证人李X、刘XX、龚XX的证言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X、陈X在手机丢失后,应主动报案,通过公权力救济的途径解决问题。但二被告在公安机关未进行调查,也未掌握相关证据的前提下,在学校办公室、宿某、校园大道等公共场合向原告索要手机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即处理问题的方式不当;客观上有损害后果,即在学校师生及学生家长等一定范围内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影响。二被告共同某施了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在影响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第某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百五十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第某,二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但过错程度较轻。二被告因手机丢失,试图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解决问题的出发点是合理的,但其救济行为不是以确凿的证据为支撑,而是依靠主观臆断,系处理方式不当,其主观恶意较轻。第某,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较轻。二被告实施了在学校办公室、宿某、校园大道等公共场合向原告索要手机之行为,虽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影响,但二被告并未采取侮辱、诽谤、散布谣言、人身伤害等严重过错行为,其情节较轻。第某,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不大。经查,原、被告之间的纠纷除当事人自身向外界透露外,主要限于在双方工作单位(即XX乡中心校)、同某、知情学生及家长中造成了不良影响,二被告也未进一步扩大影响。如前所述,二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虽未造成恶劣影响,但也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不良影响,致使原告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程度的伤害。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精神受到损害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原告的名誉权可以通过查清事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方式最大限度得以保护。因此,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出庭被学校扣除的教学附加费(即误工费)40元、交通费2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该两项费用确产生于诉讼期间,系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有相关制度、发票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某条、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陈X向原告刘X公开赔礼道歉,在单位、同某、学生及家长等影响范围内为原告刘X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李X、陈X赔偿原告刘X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某、二项均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X、陈X各负担100元,余款退回原告。

如果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牟泉树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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