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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黔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聂洪波,重庆市渝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地址重庆市黔江区X街X街。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兴中、张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黔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洪波,被告王某某,被告人财保黔江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9年7月10日下午1时许,原告曾某某接受重庆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渝湘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的委托,在地处郁山镇X村辖区内小地名叫“大龙洞”隧道处清点钢管数量过程中,被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渝x号皮卡车撞伤,该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该车于2009年6月3日在被告人财保黔江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原告受伤后,于当日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计住院68天,被告李某某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原告伤愈出院后,经彭水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1、颅脑损伤致智力缺损的伤残程度属七级;2、左上肢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同时,鉴定后续治疗费3000元。尔后,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0.90元、误工费5175元、护理费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交通费2608元、检查鉴定费9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0元(被告人财保黔江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第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不否认;第二,原告所诉的部分不属实,是原告横穿公路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不是原告在清点钢管的过程被撞的。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照原告诉称的事实来看应属于工伤,就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索赔,原告起诉程序与法律规定的不一致。

被告王某某辩称,当时有个大货车从对面开过来,原告是在横穿那个公路的,要不然就不会发生被撞的事故。我只是李某某请的驾驶员。

被告人财保黔江支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不是属于交通事故,是属于安全事故,理赔具有特殊性;第二,原告请求的标准过高;第三,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投保有交强险是属实的;第四,王某某在事发时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因其所提供的驾驶新证和旧证的身份号码不一致,不能认定其在事发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故其造成事故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原告曾某某在尚未通车的渝湘高速彭水段小地名大龙洞隧道处,被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渝x号皮卡车撞伤。渝x号皮卡车的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为李某某所雇请的驾驶员,在事发时王某某具有B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黔江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保险期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在事发时原告曾某某系重庆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渝湘高速公路D-JD4合同段项目部雇请的值守、清点钢管的人员。事发后原告曾某某被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至2009年9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6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x.10元,该部分费用已由被告李某某垫支,其在庭审要求对其所垫支的费用一并处理。彭水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3-4月;2、下床行走、活动左腕关节功能锻炼;3、门诊随访,1-2月后复查头颅CT,复查左腕关节GRI月/次,据情取出内固定;4、愈后外伤性癫痫可能,如出现抽搐等症状及时就诊。

原告曾某某于2009年10月15日及30日先后两次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智力测定,花去医疗费用211.5元。该院出具的医疗鉴定证明书结论为“智力残疾(轻度、四级)”,该鉴定证明书为彭水县司法鉴定所对曾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所依据的材料之一。2009年11月2日原告曾某某在彭水县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11月26日出具了[2009]渝彭司鉴字第X号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曾某某颅脑损伤致智力缺损的伤残程度属Ⅶ(七)级;左上肢的伤残程度属Ⅹ(十)级。2、曾某某需后续医疗费3000元。该次鉴定共计花去费用979.4元。

另查明:原告曾某某在庭审中称已不能记清楚事发时的情况。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称,事发时其所驾驶的车辆是从黔江往彭水方向行走,原告曾某某正横穿公路,当时对面开过来一个加长车,原告曾某某为了躲那个加长车,才被其所驾驶的车辆的反光镜挂倒。当时没有其他人在事发现场,只有在其车上的张安良。

在原告曾某某所举示的证据中,有其子曾某波在事发后从厦门赶回重庆的飞机票1张(金额1500元);2009年10月15日彭水到重庆北的火车票3张,重庆北到彭水的火车票3张,共计6张,总计金额为198元;中石油重庆销售武隆白马园加油站的加油发票1张(时间为2009年10月30日,金额150元);中石油重庆销售彭水外河坝加油站的加油发票1张(时间为2009年11月2日,金额143元),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客运定额发票2张(金额100元);2009年7月17日由彭水到永安的火车票1张(金额为351元);重庆市停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3张(金额共计6元);重庆市X路通行费专用发票5张,产生于X年X月X日及30日,金额共计225元。原告举示上述证据以支持其交通费的主张。原告举示的编号为x的彭水县人民医院的收款单据(金额为300元),为医疗费用的预收单据。

上述事实有重庆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渝湘高速公路D-JD4合同段项目部的证明、王XX的调查笔录、交强险发票及保险单、王某某的驾驶证两份、曾某某的住院治疗病历及出院证与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预收单据、重庆医科大学附属一院的医疗鉴定证明书及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检查、鉴定费用发票、交通费用票据及双发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曾某某在大龙洞隧道处被王某某所驾驶的渝x号皮卡车撞伤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焦点在于,所发生的事实是道路交通事故还是安全事故原告曾某某的损失范围应当如何认定承担责任的主体及份额以下分别予以阐述。

关于本案事故的性质。原告曾某某、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均认为是道路交通事故,而人财保黔江支公司则认为是安全事故,其主要理由在于曾某某在事发时是受重庆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渝湘高速公路D-JD4合同段项目部雇请的值守、清点钢管的人员,且事发时高速公路还没有投入使用。本院认为,在建的高速公路依旧是属于道路的范畴,不能以未投入使用来否认其道路的性质,原告曾某某在尚未通车的渝湘高速彭水段小地名大龙洞隧道处被机动车辆(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渝x号皮卡车)撞伤,当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曾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人财保黔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关于原告曾某某的损失,当以本院认定的为限。如下:医疗费用x.6元(其中彭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x.10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用211.50元)。对于原告举示的编号为x的彭水县人民医院的收款单据,为医疗费用的预收单据,没有相应的结算依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其误工时间请求的为2009年7月10日至11月2日,共115日,是从受伤之日到作出鉴定结论之日。根据彭水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其当休息3-4个月,当认定原告曾某某从受伤之日到定残之前一日确属持续误工,但是计算的时间应为定残前一日,而不是定残之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当以114天来计算。其误工费为114天×40元/天=4560元;护理费,68天×40元/天=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20元/天=1360元;残疾赔偿金,4126元/年×20年×(40%+1%)=x.20元;交通费,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来计算,就原告所举示的证据来看,其主张的交通费用均不是因为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不予支持。但原告确实因为受伤而多次前往重庆、彭水作必要的鉴定检查,可酌情考虑部分费用,对此,本院酌定为400元,该交通费用不能作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鉴定及检查费用979.4元,原告只请求了960元,当以原告请求的为准;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当予以认定,故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确因受伤智力受损达七级伤残,给其生活造成较大的影响,本院酌定为2500元。上述损失共计x.80元。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份额。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黔江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那么被告人财保黔江支公司理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曾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黔江支公司认为被告王某某在事发时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王某某所提供的驾驶新证与旧证来分析,其驾驶证在有效期的起止转接上是具有连续性的,除了新旧证相差两岁这个差异,在姓名、民族、身份证号码的其他组成部分均是一致,当认定王某某在事发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即便王某某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来分析,未取得驾驶资质仅仅是保险公司免除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没有增加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义务,对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失,保险公司仍然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财保黔江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举示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事发当时的情况处于不能查明的状态,尽管被告王某某有关于事发时情况的详细陈述,但其未提供证据来进行佐证。据此,本案不能查清双方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亦不能依证据认定各方的交通事故责任,根据《重庆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难以认定各方交通事故责任的,按照一下情形处理:……(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该车运行支配力与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应当对原告曾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案属推定的全部责任,故驾驶员王某某不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曾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财保黔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如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有残疾赔偿金x.20元、误工费4560元、护理费2720元,共计x.2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有医疗费用x.6、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共计x.6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只赔偿x元。故,被告人财保黔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曾某某赔偿x.2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当由被告李某某全部承担,共计x.60元,因李某某已垫支了x.10,已超出其应赔偿数额1568.50元。故,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不再向原告曾某某赔偿,至于超出的金额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曾某某赔偿x.2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谭明礼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文元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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