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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民,现住(略)。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广饶县X镇X村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7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加之仓促成婚,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结婚时间不长,被告离家出走,经多方查找至今无下落。双方现分居达6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形同虚设,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原、被告离婚,撤回对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5月份,被告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特别是被告离家出走,造成原、被告长期分居,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景明

审判员李红新

代理审判员王明荣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成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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