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金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凡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金某某、张某某、凡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新,被告金某某、张某某、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元月,应被告金某某的邀请,由我带人去他工程施工地帮其施工。干活三个月,与三被告结帐。因被告当时没钱付现金,由三被告为我出示欠条一张,欠款为x.24元,后因工程效益不好,合伙人金某某、凡某某退出余下工程由张某某继续施工。但拖欠我的工资款都无人问事,相互推诿。2009年春节,因我是金某某找去干活的,我就找金某某要钱,被迫金某某又付了我5000元,所剩x.24元至今无人付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被告金某某辩称,三被告为工程施工的合伙人。合伙人拖欠原告王某某的工资x.24元由我们三人出示的欠条是事实,后因工程效益不好,我和凡某某退出合伙,对拖欠工人的工资进行分帐,余下工程由张某某继续承包。原告的工资款分给了张某某,由其付给。2009年春节,原告又找到我要钱,因我们彼此熟,又是我找的人,临至春节,我又付给原告5000元。该款是我替张某某付的。应由张某某退还给我。
被告张某某辩称,三被告为合伙人做建筑工程,后因工程效益不好,经过三合伙人同意,通过分帐后,凡某某和金某某退伙,余下工程由我继续承包施工。拖欠原告的工资所出示的欠据是事实,进行了分帐也是事实,只所以原告未从我手里拿到工资款,主要责任是金某某造成的。三人合伙施工,和开发商订立的有合同和委托书。凡某某和金某某退伙后,合同书和委托书一直在金某某手里不给我,我无法与开发商结帐,所以导致原告的工资款未能兑现。为此,金某某对此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凡某某辩称,三合伙人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原告的工资款是事实,欠据中的签名不是我亲自所签,凡某辉是我儿子,我认可。在施工过程中,该工程效益不好,不便三人继续承包。经过同意和分帐,我和金某某退出合伙,分帐后我应承担工人的工资,我已履行完毕。原告王某某的工资款未付。与我无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三被告合伙在武汉承包建筑工程,2009年3月,被告金某某约原告王某某去帮助施工,干活3个月,经结帐,欠原告施工的工资x.24元,因资金某张,三被告为原告出示欠据一张。在施工过程中,因效益不好,经三合伙人的同意,金某某和凡某某退出合伙留下工程由张某某继续施工,并对外欠工人的工资进行了分帐。原告王某某的工资x.24元应由张某某承担。2009年春节原告王某某又从金某某手中领到5000元,余下x.24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张,被告的分帐清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三被告合伙承包建筑工程,原告去帮助施工,后经结帐,三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x.24元,有三被告为原告出示的欠据为凭。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工程效益不好,进行分帐、退伙,但未经原告的同意。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三合伙人应当共同清偿。所以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债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金某某、凡某某清偿原告王某某的工资款x.24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自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钟
审判员张永友
代理审判员史锋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