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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又名袁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21日夜2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正阳县剧院旅社因琐事与受害人贾×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袁某某给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让其前来帮忙,被告人张某某携带大刀一把骑摩托车赶到正阳县剧院门口,并将刀交给被告人袁某某,被告人袁某某持刀将被害人贾×右臂、右腿砍伤后逃离现场,后经法医鉴定受害人贾×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并提供了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贾×的陈述、证人张×、李×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1日夜2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正阳县剧院旅社因琐事与受害人贾×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袁某某给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让其前来帮忙,被告人张某某携带大刀一把,骑摩托车赶到正阳县剧院门口,并将刀交给被告人袁某某,被告人袁某某持刀将被害人贾×右臂、右腿砍伤后逃离现场。后经法医鉴定受害人贾×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于2008年9月13日犯寻衅滋事罪,法院对其处罚时,被告人袁某某未交待该起犯罪事实,属漏罪。被告人张某某于2005年12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2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罪行,系累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其供述2007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他和夏化辉及他弟弟三人在正阳剧院旅社二楼客房内休息,夏化辉中间下楼买东西,上楼时领着李睿上房间内玩,李睿和他们说了一会话,对他们说下面有人等他,他先下去,过一会,李睿又到他们住的房间里,并且领的有两个男的,一个女孩,他们就在房间内相互介绍,其中和李瑞一块的一个胖子说头一次见面,让李睿下楼掂件啤酒上来一块玩玩,他们就在房间内喝酒,之后胖子让他喝,他不想喝,那个胖子硬让喝,并且说他不给面子,两人就发生口角,胖子踢了他一脚,他就掂着啤酒瓶子砸那胖子,被和胖子一块的一个男的抢走了,他又从睡的床底下拿出来一把西瓜刀砍那胖子,又被人要走了,他就下楼用手机给张某某打手机说,他在大十字街,有人要打他,让张某某过来帮忙,并且要张某某带把刀来。过一会,张某某骑着摩托车到大十字街来了,张某某从摩托车后备箱拿出一把砍刀给他,这时他看见胖子准备坐出租车走,就追到出租车旁用刀对那个胖子腿上、胳膊上砍一刀,看那胖子腿、胳膊都流血了,他就掂着刀跑了。其还供述当时砍的部位是那个胖子的右腿和右胳膊,被告人对贾鹏的伤情鉴定无异议。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供述2007年7月21日22时多,他接到袁某伟的电话,袁某伟说现在被人打了,让他赶紧过去,他就骑摩托车来到县剧院门口,带了一把一尺多长的砍刀帮忙打架,下车后,一看有张昊在场,同时袁某伟正在给一个胖胖的年轻人打架,张昊拦着他说“你别打,这个胖子我认识”,他就没参与打,他和张昊把袁某伟拉开了,可袁某伟从他摩托车前面脚蹬的地方把他带的一把刀拿去了,他一看见就立刻把到从袁某伟手中夺下来,他在拿着。他对张昊、袁某伟和胖子说这事算了,让胖子给袁某伟道歉,别再打了,让张昊他们先走,胖子刚走到一辆红色三轮车正正准备上车时,袁某伟突然从他手中抢过刀,跑到胖子跟前对胖子砍起来,他因为穿的是拖鞋,跑过去时袁某伟已经砍完了,他就让袁某伟赶紧跑。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当时没有看清袁某某是怎么砍的,就见那个胖子年轻人右胳膊被砍了。当时袁某某砍胖子的刀是一把一尺多长的片刀,刀是他从家里拿的,是袁某某砍的人,袁某某砍人之后把刀拿跑了,后来没有给他。

3、被害人贾×的陈述,其陈述2007年7月21日晚6点左右,他和张昊及他女朋友,还有其外甥李睿在十字街地摊上喝酒吃饭,到9点左右,他们吃完饭准备走,李睿上剧院里解溲,过一会回来说在剧院旅社里遇见几个朋友,让他先回去,他让李睿回家,李睿不愿意,他怕李睿学坏,就和李睿一块去到旅社二楼的一个房间,到那后,看见房间内有四个年轻人,他不认识,这时张昊让李睿到下面掂一件啤酒,他们每人一瓶在那喝酒,喝酒时听见那几个年轻人商量到九龙网吧去打一个网管,他就劝对方不要去打架,他和带头的年轻人发生争吵,双方互相推搡几下,被人拉开了。他们几个人就下楼,那几个人拦着不让下楼,在那争执了一会,刚走到剧院门口,有几个年轻人拦着他围上去就打,其中一个掂着刀,张昊认识,就被张昊拦着,他们几个围着打后,李睿拉他到一个红色三轮车上,当时张昊还在车外,还没等三轮车走,那个和他争执的年轻人掂了一把一尺多长的砍刀来到车边不由分说对其砍起来,先对他右臂砍了两刀,又对右腿上砍了一刀,砍后就跑了。被害人陈述当时在剧院外有三四个人打他,但他不认识,那个年轻人从哪里弄的刀他不知道,在剧院门口掂刀的人他不认识,张昊认识,他被砍时李睿、张昊的女朋友在旁边。

4、证人张×的证言,其证实2007年7月21日晚5点多,他和贾×及李睿,还有他女朋友在十字街地摊上喝酒吃饭,到9点左右,他们吃完饭准备走,李睿上剧院里解溲,过一会,李睿回来说在剧院旅社里遇见几个朋友,让贾×先回去,贾×不放心,就和李睿一块去到旅社二楼的一个房间,到那后,看见房间内有四个年轻人,他不认识,经李睿一一介绍,他们每人一瓶在那喝酒,喝酒时很吵,不知贾×因为什么和一个年轻人吵起来,随后二人就要打,他急忙上前抱着那个年轻人,其他人也拦着贾×,那年轻人挣着上前踢了贾×一脚,贾×又还他一脚,随后那个年轻人掏出手机下楼了,他听见那个年轻人说“快过来,我挨打了”,他想追上那个年轻人不让打,别把事情闹大了,没有追上。他又回到旅社,忙让李睿、贾×先走,到十字街,他拦了一个出租车,让他们三个坐上车,他正准备上车时,看见同学张某某骑摩托车到打架现场,立即从摩托车里抽出一把刀,他急忙拦着张某某说认识贾×,刚说了两句话,那个跟贾×打架的年轻人掂了一把刀跑到车跟前,拉开车门对贾×砍起来,他忙跑过去就看见贾×右臂已经被砍伤了,那人就跑了,他随后坐上那个车把贾×送到东关医院。在剧院旅社里时,那年轻人也拿了一把刀要砍贾×,他把刀给夺下来,当时旅社老板还说没有事,打不起来。

5、证人李×的证言:其证实案发的经过,与张昊的证言基本一致。

6、户籍证明信证实袁某某出生于1988年7月8日;张某某出生于1987年10月25日,二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正阳县人民法院(2005)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2月6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2月15日刑满释放。

8、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13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

9、正阳县公安局民警蔡某智、张忠诚证实于2008年12月4日将张某某抓获到案的情况。

10、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正公(真)决字【2007】第X号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

11、鉴定结论

(1)、河南省驻马店市刑事科学技术学会正阳县临床法医学(2007)正公刑技法鉴字X号鉴定书鉴定被害人贾鹏肢体之损伤系锐器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因伤者正在进一步治疗当中,待肢体功能恢复后视功能丧失情况再行重伤评定。

(2)正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情况说明

证实2008年12月3日正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受正阳县公安局委托对贾×损伤肢体功能进一步检查,其肢体功能丧失达不到重伤程度,仍然系轻伤。

上述证据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打电话让被告人张某某拿刀并在别人劝说下仍持刀将被害人砍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某某在(2008)正刑初字刑事判决书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又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属漏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应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的家人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整,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9日至2009年6月8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4日至2009年7月19日止。扣除已拘留的1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向东

审判员陈全国

审判员赵熠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付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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