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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任某才,清丰县司法局高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进耀,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两家是前后邻居,被告家的西墙和厕所占用原告家的庄基。要求被告拆除,被告不予理会,后经乡村干部调解未果。2009年9月5日早6时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用砖将原告的右手食指砸成骨折。原告受伤后在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2861.12元。经清丰县公安局高堡派出所处理,做出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的治安处罚。被告不服,向濮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濮阳市公安局经过复议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高堡派出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生效后,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未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61.12元。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起到2009年9月25日,共2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合计误工费600元;自2009年9月25日至2009年10月25日为收秋种麦农忙季节,按每天60元计算,共30天,合计误工费1800元;自2009年10月25日至2009年11月28日共34天,每天按30元计算合计误工费1020元,以上误工费合计3420元。护理费按照误工费的上述三个期限,标准减半,合计护理费1710元。生活补助费按照上述天数,每天15元,共计1260元。另要求被告赔偿伤情照相费40元,购买固定夹板的医用器材费20元,伤情鉴定费100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两家是前后邻居,原告家在南,被告家在北,原告家堂屋后有被告家的过道、厕所和围墙,被告家的这些建筑已有数年。2009年9月5日早,原告折被告家的墙头,不慎自己砸伤自己,原告之伤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清丰县公安局清公(高堡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濮阳市公安局濮公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的纠纷,经清丰县公安局高堡派出所调查查明:2009年9月5日早6点时许,张某甲与张某乙因庄基纠纷发生矛盾,张某乙将张某甲的右手食指用砖砸伤。高堡派出所认为张某乙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于2009年9月18日做出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张某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张某乙不服,向濮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濮阳市公安局经过复议,于2009年12月22日做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高堡派出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清丰县人民医院2009年9月5日诊断证明书一份,2009年9月11日出院证一份,门诊收费单据7张,住院收费单据1张。证明张某甲于2009年9月5日至2009年9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张某甲右手食指第二节远端横行骨折,住院7天出院,在该院支出医疗费2819.12元。

(3)清丰县公安局(清)公(伤)鉴(活)字第【2009】第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张某甲右手食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清丰县人民医院2009年9月28日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张某甲右手食指外固定2个月。

(5)华光照相电脑服务部2009年9月11日证明一份,收据一张。证明张某甲照伤情照像,支出费用40元。

(6)清丰县人民医院张某甲的主治医生周志仓2009年9月5日证明一份。证明张某甲购买医用器材,支出费用2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清丰县公安局清公(高堡所)行受字【2009】第X号张某乙殴打他人一案的行政卷宗。该卷宗内有询问张某甲笔录,询问张某甲之妻任某某笔录。张某甲、任某某述称,张某甲家拆掉旧房盖新房,需要向北扩展4尺,扩展的部分仍是张某甲家的老宅基。张某乙家是张某甲家的北邻居,张某乙家的厕所建在张某甲家的老宅基上,张某乙不让张某甲家向北扩展,两家发生争吵。2009年9月5日早6点多的张某甲与任某某拆张某乙家厕所墙将张某乙家厕所墙拆了上半部分,剩下离地面有约1米高,引在两家纠纷。该笔录证明,张某甲家和张某乙家两家住宅南北相邻,张某甲家在南张某乙家在北,张某甲家老堂屋后面有张某乙家的建筑物。2009年张某甲拆掉自家堂屋,翻盖新房,张某甲以自家堂屋后还有其部分宅基为由预将新建的堂屋向北扩张数尺,张某乙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2009年9月5日早晨张某甲动手拆张某乙家的厕所墙头引起双方纠纷。

原告对被告的答辩内容,认可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是由原告拆被告家的墙头引起,拆了被告家的墙头高约70-80厘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主张原告之伤系原告拆被告家墙头时,墙上掉下来的砖将其手砸伤,原告之伤属自伤。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综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两家住宅南北相邻,张某甲家在南,张某乙家在北,张某甲家老堂屋后面有张某乙家的围墙和厕所。2009年张某甲拆掉自家堂屋,翻盖新房,张某甲以自家堂屋后还有其部分宅基为由,预将新建的堂屋向北扩展数尺,张某乙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2009年9月5日早晨,张某甲动手拆张某乙家的厕所墙头,拆了一部分,继续拆时张某乙予以制止,二人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张某乙用砖将张某甲的右手食指砸伤。张某甲受伤后,到清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食指第二节远端横行骨折,随住院治疗,住院7天于2009年9月1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819.12元。治疗过程中,经医生建议购买医用器材,支出费用20元。该纠纷由清丰县公安局高堡派出所处理,经清丰县公安局鉴定,张某甲右手食指的损伤属轻微伤,张某甲支出伤情照相费40元。2009年9月28日,张某甲到清丰县人民医院复诊,清丰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张某甲右手食指需外固定2个月。

张某甲与张某乙的纠纷,经清丰县公安局高堡派出所调查认定。2009年9月5日早6时许,张某甲与张某乙因庄基纠纷发生矛盾,张某乙将张某甲的右手食指用砖砸伤。依此事实为依据,高堡派出所做出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某乙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张某乙不服,向濮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濮阳市公安局经过复议,做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高堡派出所做出的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做出后,张某乙、张某甲均未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张某甲、张某乙两家,对争议土地,未经政府部门确权。

本院认为,农村居民住宅用地,应当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有关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在解决之前任某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对争议的,张某甲堂屋后,张某乙正在使用的部分土地,双方对土地使用权均未经政府部门审批和处理,双方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张某甲动手拆除张某乙家的厕所墙引起双方纠纷。纠纷过程中,张某乙用砖砸伤张某甲右手食指,其行为侵害了张某甲的身体健康权,对张某甲造成的损害,张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用器材费、伤情照相费、医疗费以医疗费单据为准共2819.12元。误工费、护理费以住院期间,每项每天30元为宜,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期间每天10元为宜,共70元。医用器材费以医生证明为准,共20元。伤情照相费以收据证明为准,共40元。以上赔偿内容共计3369.12元。双方纠纷是由土地使用权争议引起,对土地使用权,张某甲未经法定程序予以解决,而是自行拆除张某乙家墙头,引起纠纷加剧,张某甲的行为,对纠纷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减轻张某乙的赔偿责任。以上赔偿内容由张某乙承担其中的80%为宜,张某乙共应赔偿张某甲2695.30元。张某甲主张的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和生活补助费。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不足证明需要继续护理和需要生活补助,故对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用器材费、伤情照相费,共2695.3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瑞启

审判员郭雷奇

审判员李凤伟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聂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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