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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8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8月1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日晚22时30分许,王某(已判刑)和朋友“虎伢唧”(基本情况不详)等人在(略)凯旋门卡拉OK厅内蹦迪时,与被告人邹某多次发生肢体碰撞,王某以为是邹某在故意惹他,很是气愤,便用双手推了被告人邹某一把,邹某当即上前与王某揪扭在一起,卡厅内顿时一片混乱。混乱中,被告人邹某从旁边的桌子上拿其一个空啤酒瓶朝王某某头、颈部一顿乱砸、乱刺,王某受伤后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追砍邹某,邹某见状当即朝卡厅门外跑,王某冲上前去朝邹某后侧腰部捅了一刀,邹某当即倒在地上,王某再次冲上前去朝邹某的背部捅了一刀,王某欲挥刀再捅邹某时,被“虎伢唧”拦住后逃离了现场。

庭审中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邹某受伤后被送往醴陵市二医院救治,随后转到湘东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用x.9元,其它费用4000元余元(均由被告人承担)。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邹某的伤情均为轻伤。被告人出院后于2009年6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邹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证人梁某、刘某、陆某某、彭某证言;4、公(湘醴)鉴(法医)字[2009]146、X号法医鉴定结论;5、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军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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