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董某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1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诉称,其与张某某于2003年8月份相识,2004年11月23日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董某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女,由张某某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董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露,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已分居一年。
本院认为,董某与张某某结婚多年,且婚后生育了一女,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的。二人虽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程度,如果二人能够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和好大有希望,故对董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董某与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大鹏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韩卫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