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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郭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3年5月份被告购买原告收购的生猪,除偿付部分货款外,仍下欠原告货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郭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是本村交易员,被告购买的不是原告的猪,原告对买猪户起担保作用。被告的哥哥郭某法做买猪生意,原、被告均不是适格的主体,另该欠据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欠据一支,证明截止2007年5月21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x元未偿还。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原告与证人于2008年底、2010年秋两次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

被告就答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赵某某、郭某乙证言。证明被告哥哥郭某法购买原告生猪,被告及证人均是郭某法员工,原告起诉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证人陈述的不属实,自被告出具欠据之日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其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是郭某法购买原告生猪。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证据2证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出具的书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5月份被告购买原告收购的生猪,共欠原告货款四万余元,后被告陆续偿还,截止2007年5月21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x元未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内容为“今欠到,现金x元,壹万零玖佰叁拾元整,郭某甲,2007年5月21日”。后经原告于2008年底、2010年秋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为证,且被告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其出具的数额偿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辩称超过诉讼时效,有证人证言向被告催收的事实,至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此,其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个人借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个人借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征收35元,由被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尽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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