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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某某产业发展促进中心诉上海某某展览有限公司等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XX产业发展促进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路。

法定代表人吕X,副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姚式云,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杨X。

被告中国XX加工工业协会,住所地北京市X街。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市XX产业发展促进中心诉被告上海XX展览有限公司、中国XX加工工业协会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市XX产业发展促进中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原告上海市XX产业发展促进中心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倪红霞

审判员沈卉

代理审判员余继钟

书记员叶菊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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