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郾城农信社)与被告赵某乙、袁某某、赵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郾城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袁某某、赵某丙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郾城农信社诉称:2008年4月16日,借款人赵某乙因经营钢材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袁某某、赵某丙提供连带保证。借款期限从2008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4月16日止,利率为12.4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乙、袁某某、赵某丙未提出书面和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借款人赵某乙因养殖需要向原漯河市双龙石槽赵某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双方并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12.45‰。借款期限从2008年4月16日起到2009年4月16日止。该笔借款由袁某某、赵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某乙贷款后,清还利息至2008年10月9日,本金x元及其他利息未偿还原告。
另查明:漯河市双龙石槽赵某村信用合作社于2009年11月20日变更为郾城农信社的分支机构,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担保书、担保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属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即使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也足以认定,所以被告赵某乙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因合同约定被告袁某某、赵某丙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袁某某、赵某丙对赵某乙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10日算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
二、被告袁某某、赵某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