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葛某某、刘某与谢某某、王某某、焦某某、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德峰,河南向东(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德峰,河南向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谢某某,男,1981年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系濮阳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总经理。

住所地固始县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单位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徐峰,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总经理。

住所地信阳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该单位法务部负责人。

原告葛某某、原告刘某为与被告谢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焦某某、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固始县运输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案,分别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的案号分别为(2010)虞民初字第X号和(2010)虞民初字第X号,并分别向五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6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葛某某、原告刘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峰、被告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固始县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和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焦某某、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6月25日1时许,原告等人乘坐被告谢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在民权县境内x国道x+70M处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豫x号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二原告因该事故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该事故经民权县交警大队民公交认字【2009】第x号责任某定:被告谢某某、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葛某某造成八级伤残,给原告刘某造成九级伤残。故原告葛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81元,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73元。

被告谢某某、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焦某某辩称:1、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偏高,计算方式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应予驳回。2、豫x、豫x号挂货车购买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60万元,目前剩余额为x.81元。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某例予以赔付。

被告固始县运输公司辩称:豫x、豫x号挂货车已转卖多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某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X号的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公平原则,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同时,本案的事实与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虞民初字第1061、1092、1093、X号民事判决书和民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是同一事实,这些已生效的判决书均已确认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因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答辩人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两原告的合理损失答辩人在商业险剩余的11万元限额内赔付。2、两原告及其家人均为农村户口,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3、营养费要求过高,应按每天15元计算。4、精神抚慰金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交强险限额已执行完毕,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5、两原告的护理应为一人护理,因为在医嘱中没有注明需要二人护理。6、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某问题是: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赔偿责任某由谁承担。

二原告及被告焦某某、被告固始县运输公司对本案的焦某问题无异议。被告谢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缺席。

围绕本案的焦某问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葛某某、刘某向本院提交的共有证据:民权县交警大队民公交认字[2009]第x号责任某定书,以此证明原告葛某某、刘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葛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民权县中医院及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两张,以此证明原告葛某某在医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8616.45元。2、户口薄证明葛某某系非农业户口。3、交通费票据100张,证明支出交通费1000元。4、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葛某某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民权县中医院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两张,以此证明原告刘某在医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x.69元。2、户口薄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书以此证明刘某系非农业户口,其子刘某阳生于X年X月X日。3、交通费票据200张,证明支出交通费2000元。4、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刘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焦某某对原告葛某某、刘某提交的共有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葛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有矛盾之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葛某某应为农村居民。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系同一运输公司的且有票号相连现象,应与住院天数相一致。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操作规程,且鉴定票据不是正规发票。

被告焦某某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有矛盾之处,且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是复印件,应当提交原件。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刘某应为农村居民。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系同一运输公司的且有票号相连现象,应与住院天数相一致。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操作规程,且鉴定票据不是正规发票。

被告固始县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焦某某相同。

被告谢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缺席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围绕本案的焦某问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焦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两份,证明豫x、豫x号挂货车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2、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虞民初字第1061、1092、1093、X号民事判决书和民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豫x、豫x号挂货车的交强险已支付完毕,商业险第三者责任某已支付总额x.19元,剩余限额为x.81元。

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焦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谢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缺席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围绕本案的焦某问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固始县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2008年6月29日已解除挂靠合同。2、车辆买卖协议书证明该车已卖给张宪成。

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固始县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焦某某对被告固始县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谢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缺席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针对被告焦某某、被告固始县运输公司的质证,原告葛某某庭后向本院补交的证据:1、商丘市公安局双八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葛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和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证明住院期间没有挂床现象及费用支出情况。

原告刘某针对被告的质证庭后向本院补交的证据:1、商丘市公安局双八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刘某和其子刘某阳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梁园区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简称:合管办)住院补偿通知单,证明刘某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费用已得到补偿5376.08元。

针对二原告庭后补交的证据,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通过电话将二原告庭后补交证据的具体情况告知了被告焦某某、被告固始县运输公司。被告焦某某、被告固始县运输公司表示对二原告庭后向本院补交的证据不再质证。

根据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葛某某、刘某向本院提交的共有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焦某某、被告固始县运输公司对原告葛某某提交的证据1、2、4及刘某提交的证据2、4虽有异议,但没有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这些证据的效力。对于原告葛某某提交的证据3,结合其住院情况,以支持500元为宜。

对于原告刘某庭审时提交的证据2与其针对被告的质证庭后向本院补交的证据2相印证,可以确认刘某未得到补偿的医疗费为x.61元。对于刘某提交的证据3结合其住院情况,以支持1000元为宜。

对于被告焦某某、固始县运输公司分别提交的证据1、2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5日1时许,原告等人乘坐被告谢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在民权县境内x国道x+70M处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豫x号挂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静、谢某亮、谢某显、刘某军四人死亡(已另案处理),葛某某、刘某二人受伤。经民权县交警大队民公交认字[2009]第x号责任某定:被告谢某某、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豫x、豫x号挂货车原来挂靠在被告固始县运输公司名下经营,挂靠经营合同期限为2006年6月29日至2008年6月29日。该事故车辆的主、挂车经多次转卖,事故发生时该车归被告焦某某所有。王某某系焦某某的雇佣司机。该主、挂车均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单号分别为x、x,责任某额均为x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某(保单号分别为x、x,限额均为3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7月20日和2009年7月28日,四死者的亲属分别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虞民初字第1061、1092、1093、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9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限额内赔偿x.87元。2009年8月3日,被告谢某某及其父谢某中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权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某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谢某某及其父谢某中x.3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谢某某及其父谢某中车辆损失4000元。目前,商业第三者责任某剩余额为x.81元,交强险限额仅有余额0.02元。

二原告受伤后入住民权县中医院,后葛某某转入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刘某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原告葛某某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8616.45元,交通费500元。2010年4月22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葛某某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支出司法鉴定费100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历时300天。

原告刘某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x.61元(x.69元-5376.08元),交通费1000元。2010年4月23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支出司法鉴定费100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历时301天。其子刘某阳生于X年X月X日,非农业户口。

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元/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x元/年÷12。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次事故经民权县交警大队民公交认字[2009]第x号责任某定:被告谢某某、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同时,本案的事实和赔偿义务人的问题已经被虞城县人民法院的(2009)虞民初字第1061、1092、1093、X号民事判决书及民权县人民法院的(2009)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在此不再赘述;因此,二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谢某某、王某某各承担50%。被告王某某所承担二原告损失50%的部分,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由被告焦某某、王某某连带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关于护理人数参照各自的伤情,一般应以一人为宜。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应结合二原告的伤残等级,以每级支持5000元为宜。葛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8616.45元,误工费x元(x.56元/年÷365天×300天),护理费314.96元(x.56元/年÷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营养费120元(8天×15元/天),伤残赔偿金x.36元(x.56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x.77元。刘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61元,误工费x.37元(x.56元/年÷365天×301天),护理费1535.43元(x.56元/年÷365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营养费585元(15元/天×39天),伤残赔偿金x.24元(x.5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刘某阳生活费x.88元(9566.99元/年÷365天×6280天÷2×20%),合计:x.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葛某某的损失x.77元,由被告谢某某赔偿x.8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限额内赔偿x.89元,由被告焦某某、王某某连带赔偿7500元。

二、原告刘某的损失x.53元,由被告谢某某赔偿x.2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限额内赔偿x.27元,由被告焦某某、王某某连带赔偿5000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0元,财产保全费61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115元,原告刘某负担355元,被告谢某某负担3090元,被告焦某某、王某某连带负担3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沈明远

代理审判员范晓娟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梁大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