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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甲诉魏某某、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甲,男,4岁。

法定代理人汪某乙,男,系汪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牛某,女,系汪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伟,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42岁。

被告杨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姚元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甲诉被告魏某某、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汪某乙、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姚元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甲诉称,2010年1月21日19时40分许,被告魏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杨某某、车牌号为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行至郑上路郑电百新线X号线杆处时,与在此处步行过马路的汪某四、郭雪梅、汪某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三人随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汪某四、郭雪梅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汪某甲住院治疗。后经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魏某某未答辩。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19时40分,在郑上路小李庄东郑电百新线X号线杆处,魏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汪某四、郭雪梅、汪某甲沿郑上路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汪某四、郭雪梅、汪某甲受伤,后汪某四、郭雪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汪某甲的伤情为:1、脑震荡;2、右侧颧弓、右侧上颌骨骨折;3、左侧颌面部、双手皮肤挫伤。2月4日出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x元,其中被告杨某某支付859.2元医疗费。原告护理证明显示:出院后仍需继续护理。

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主是被告杨某某,被告魏某某系被告杨某某雇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父母汪某乙、牛某。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即每日47.21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x元;2、护理费,按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两处骨折,护理期限按90天计算,护理人员2人,47.21元×90天×2人=8497.8元;3、营养费,每天10元,10元×14天=1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天=420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x.8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作为被告魏某某的雇主,应对雇员魏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魏某某负全部责任,明显在此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应与雇主杨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某某已经支付的859.2元医疗费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除被告杨某某已赔偿原告859.2元医疗费外,被告魏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汪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元,原告负担651元,被告魏某某、杨某某负担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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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王太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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