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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卫辉市翔宇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卫辉市翔宇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杰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卫辉市翔宇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十二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截止2011年10月31日利息为(略)元。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略)元。2011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暂无力偿还,会想办法尽快偿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及抵押借款合同和相关材料。证明被告借款330万元,月利率10.35‰。2、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11月31日的利息额。

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万元,约定借款期为一年,月利率为10.3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截止2011年10月31日,被告欠借款利息(略)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平等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期如数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当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辉市翔宇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30万元及利息(略)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3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卫辉市翔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垫付诉讼费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审判员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孙克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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