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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徐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付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某理,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告任某某此前多次为被告徐某某运输货物,2010年1月13日,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运费x元的欠条一份。该运费,被告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费x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1月13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金付清之日)。

原告任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1月13日的欠条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之前,原告任某某多次为被告徐某某运输货物。2010年1月13日,被告徐某某给原告任某某出具欠运费x元的欠条一份。该运费,被告徐某某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在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运输货物后,被告应当支付运费,其至今未付运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1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运费x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1月13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金付清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付强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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