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又名龙X,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嵩县X乡X村农民。2009年12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3月20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梅红、屈宝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晚,被告人袁某某伙同周XX(另案处理),在嵩县X镇宇声网吧门前,因琐事同被害人周XX、邵XX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持折叠刀将被害人周XX、邵XX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邵XX的损伤属重伤、周XX的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邵XX家属已于2010年4月10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袁某某赔偿被害人邵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邵XX家属要求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07年6月7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外逃。2009年11月13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31日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同日被决定予以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周XX、邵XX供述,证人周XX、王XX、史XX、叶XX等人证言及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报案证明、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对被害人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它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某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但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10)嵩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袁某某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其所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阎红军
审判员张会民
审判员程长亮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