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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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等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8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上海永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王某甲及辩护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谈某某(另处)指使被告人蒋某,由被告人蒋某准备作案工具砍刀多把并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后,数人一起至本区X路口,因谈军某为还款事项与王某甲发生争执,谈军某遂指使被告人蒋某、王某甲等人持刀追砍王某甲,期间,被告人蒋某持刀砍伤王某致轻伤。

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14日,被告人蒋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王某甲分别在家属的帮助下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35,000元、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谅解。

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乙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沈某某、施某某、王某甲、刘某某证言笔录及有关辨认笔录,有关借条,有关验伤通知书及伤势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乙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考虑到被告人王某乙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认为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徐楚楚

代理审判员朱根初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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