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略)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汉族,1961年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略)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肖某甲,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肖某乙,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吉某,女,195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略)人民检察院督促起诉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略)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临澧支行)与被告肖某甲、肖某乙、吉某其他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大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开昌、人民陪审员邹金玉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行临澧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肖某乙、吉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临澧支行诉称:2010年2月4日被告肖某甲在原告处借款x元,被告肖某乙、吉某对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贷款于2011年2月3日到期某,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肖某甲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偿还。截至2011年6月23日止,被告肖某甲共欠贷款本金x元,利息1676.26元。现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合某x.26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农行临澧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农行临澧支行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的事实;
3、肖某甲、肖某乙、吉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肖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略)支行的记账凭证两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
被告肖某甲、肖某乙、吉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调查收集了(略)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了三被告因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的事实。
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农行临澧支行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真实、合某且与本案有关联,上述证据能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0年2月4日,被告肖某甲与原告农行临澧支行签订了《“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x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某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某最迟不得超过2011年2月3日。”“在上述期某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用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某、利率等以经客户签字的会计凭证为准,如果是自助放款的以银行系统交易明细为准。凭证与交易明细为本合某组成部分,与本合某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每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执行该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某。”“借款人未按本合某约定期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某款从逾期某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6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某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某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被告肖某乙、吉某作为担保人在合某担保栏目签名并捺印。2010年2月4日,原告给被告发放贷款x元,贷款到期某为2011年2月3日,利率为贷款基准年利率7.965%的基础上上浮50%,逾期某款从逾期某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60%计收罚息。贷款到期某,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偿还。截至2011年6月23日止,被告共欠贷款本金x元,利息1676.26元。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临澧支行与被告肖某甲签订的借款合某真实、合某、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肖某甲逾期某偿还借款,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肖某乙、吉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并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略)支行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23日止)1676.26元;自2011年6月23日至履行期某的利息按逾期某款利息标准计算。
二、被告肖某乙、吉某对被告肖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467元,由被告肖某甲、肖某乙、吉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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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朱大星
审判员朱开昌
人民陪审员邹金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