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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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7月12日因故意伤害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屈某某,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罗某某,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屈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李某文等人在慈利县X村王某甲家吃饭,被害人李某文酒后与被告人朱某发生矛盾。当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与杨春波、王某甲、瞿某龙在慈利县X镇杰达超市前闲坐聊天,被害人李某文来到杰达超市前看到被告人朱某,便冲上前去用钥匙串上的小刀刺向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便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刺被害人李某文,随后两人互刺。被告人朱某后因身体不支请人送往慈利县岩泊渡卫生院,被害人李某文亦身体不支倒地,尔后死亡。经慈利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文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击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朱某的伤构成轻伤。并提交了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安、王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针对被害人李某文的不法侵害行为,被告人朱某不得已采取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也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朱某知道母亲杨珍次报案后,没有逃跑,也没有拒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案件事实,应视为自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偶某、能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朱某、被害人李某文及朱XX等人在慈利县X村王某甲家吃饭,被害人李某文酒后与被告人朱某发生矛盾。当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慈利县X镇杰达超市前等车,并与先后来此的杨XX、王某甲、瞿某聊天。被害人李某文从慈利县X镇怡情网吧出来后,和李某X在慈利县X镇街上行走时,看见被告人朱某在杰达超市前,便冲上去用钥匙串上的小刀刺向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尔后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刺被害人李某文,随后两人互刺。被告人朱某因被刺伤身体不支,叫杨XX送往慈利县岩泊渡卫生院,被害人李某文亦因身体不支倒地,尔后死亡。经慈利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文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击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朱某的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母亲杨珍次得知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李某文发生矛盾并斗殴发生伤害后,即赶往出事地点,在途中遇见同住岩泊渡镇上的林业局在职干部李某安,便委托李某安向慈利县公安局岩泊渡派出所报案。杨珍次到慈利县岩泊渡卫生院后告诉被告人朱某,已向公安机关某案。稍后,公安人员来到岩泊渡卫生院,待被告人朱某手术完毕后将其带走。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文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被害人李某文在王某甲家吃饭时发生了矛盾,后在慈利县X镇杰达超市前用刀刺对方的事实。

2、证人王某甲、朱XX的证言证明:在慈利县X村王某甲家,被害人李某文酒后与被告人朱某发生矛盾的事实。

3、证人王某甲、李某X、瞿某、杨XX的证言证明:在慈利县X村王某甲家,被害人李某文酒后与被告人朱某发生矛盾,后在慈利县X镇杰达超市前被害人李某文与被告人朱某持刀打斗、均受伤的事实。

4、证人李某X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李某文受伤倒地后,被告人朱某的母亲杨珍次委托李某安报警的事实。

5、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其委托李某安报警和已给被害人家属赔偿3万元的事实。

6、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李某文打斗时所持凶器。

7、慈利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慈)公(刑)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文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击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的事实。

8、慈利县公安局慈公法鉴字(2011)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本次损伤被鉴定为轻伤的事实。

9、证人王某乙证言、会见笔录证明:被告人朱某在慈利县X镇卫生院治疗时已知别人报案、没有逃跑的事实。

10、关某犯罪嫌疑人朱某到案情况的说明证明:慈利县公安局民警在慈利县岩泊渡卫生院将被告人朱某抓获的事实。

11、死亡安葬协议、收据证明:在慈利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朱某父母与被害人母亲甄某达成安葬协议,并支付人民币3万元作为安葬等费用的事实。

12、(略)人民法院(2012)慈刑初字第X号刑事

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据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李某权、甄某、李某羽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2012年1月5日支付人民币14万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3万元),余下的人民币6万元定于2020年1月30日前付清,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李某文因酒后发生矛盾,双方均持械互殴,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人提出的关某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案发后即到岩泊渡卫生院手术治疗,在其得知母亲委托他人报案后,等待公安机关某理,归案后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有应视为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刘楚明

人民陪审员张淦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柴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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