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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郭某、康某盗窃贪污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某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后于2011年10月9日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某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后于2011年10月9日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20日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康某、郭某犯贪污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被告人康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8月,康某任平顶山市华供信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平高集团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华供公司)生产科副科长兼计划员期间,与郭某预谋后,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开出劳务委托单交给李某,李某分两次将60件铝法兰盘从华供公司拉出后放在平顶山市永晟翔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永晟翔公司)仓库内。案发后赃物已退还给平高集团。经物价鉴定,该60件铝法兰盘价值人民币24063元。

(二)2011年8月,用康某交给其的劳务委托单从华供公司拉出60件铝法兰盘后,李某认为该公司对铝法兰盘管理存在漏洞,便自己到该公司生产科偷拿一份空白的劳务委托单,私自填写上“法兰40件”后,将信立公司的40件铝法兰盘拉出卖给一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5000元。经鉴定,该40件铝法兰盘价值人民币16042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康某、郭某、李某利用康某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三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后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辩解其未参与预谋,不知道被告人康某、郭某的意图,其作为永晟翔公司业务员,当时只是听从领导安排运送货物,故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与康某、郭某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对康某让其运送的铝法兰盘亦无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康某是通过劳务派遣到平高集团工作,不属国家工作人员,不是贪污罪的主体,从而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李某在公安机关未掌握线索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其盗窃事实,属自首,其亲属积极代为退赃,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康某、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郭某任职的永晟翔公司经常为平高集团加工配件,被告人康某作为平高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即华供公司职工,在委托加工时为郭某所任职公司提供技术指导,二人为此熟识。2011年8月,被告人郭某提议利用康某担任华供公司生产科副科长兼计划员职务之便,为其偷运出一些该公司院内露天存放的铝法兰盘,并承诺事后给康某好处费。数天后,被告人康某认为华供公司被平高集团公司撤销,相关资产尚未清点,有机可乘,遂利用职务之便,开出虚假的劳务委托单并交给郭某指定的永晟翔公司业务员李某,李某分两次将60件铝法兰盘从华供公司拉出后放在永晟翔公司仓库内,郭某给康某好处费300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给平高集团,康某亦将其非法所得3000元上缴本院。经鉴定,上述60件铝法兰盘价值人民币24063元。

用康某提供的劳务委托单从华供公司拉出60件铝法兰盘后,李某认为该公司对铝法兰盘管理存在漏洞。数天后,李某趁该公司生产科无人之机偷拿一份空白的劳务委托单,自行填写上“法兰40件”,后又将该公司露天存放的铝法兰盘拉出40件,并销售给一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5000元。经鉴定,该40件铝法兰盘价值人民币16042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亲属代李某退赃款15000元。

另查明,平高集团为国有独资公司,华供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康某系由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于2008年12月派遣到华供公司工作,2010年3月任该公司生产科计划员,2011年2月兼任生产科副科长,负责开具劳务委托单等工作。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其受郭某的指派及康某的要求,两次共从华供公司拉出60件铝法兰盘放至永晟翔公司仓库内。因感觉之这两次提货程序不同平常,后又听到康某对郭某说拉出的物品未入账,认为康、郭某人盗窃,并认为华供公司管理上有漏洞。后趁该公司生产科办公室无人之机,偷拿一劳务委托单,自行填写后又拉出40件铝法兰盘并出售给一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5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康某、郭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8月,被告人郭某提议用被告人康某系华供公司职工的职务便利,窃取华供公司铝法兰盘,后康某利用职务便利两次私自开出劳务委托单并交给郭某所在公司的业务员李某,由李某将60件铝法兰盘运出放至郭某所在公司仓库,但康某、郭某均称未将其二人预谋的内容告知李某,后郭某给康某好处费3000元的事实。

3、证人张XX、王一X、李某X、李某X、李某X、王二X、彭XX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华供公司的铝法兰盘丢失的事实。

4、证人胡某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8月下旬随一中年男子到平高集团拉40件铝法兰盘并予以收购的事实。

5、书证

(1)华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职工花名册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平高集团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与华供公司以及平高集团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康某与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某书、人力资源信息登记表以及平顶山市职工录用表、劳务委托单等,证明华供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被告人康某受委托,在该公司从事公务的事实。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三被告人积极退赃的事实。

6、平顶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2011]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康某、郭某、李某用康某开具的劳务委托单运出的60件铝法兰盘价值24063元,被告人李某自行偷出的铝法兰盘价值16042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郭某预谋后利用康某的职务便利,两次共窃取国有公司价值24063元的60件铝法兰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李某作为公司职工受其领导郭某指派按劳务委托程序到华供公司提货时,发现使用的劳务委托单及提货程序与之前不同,虽有一定怀疑,但属模糊认识,不能据此认定其已明知郭某、康某系非法占有华供公司财物;郭某、康某也均称未将其二人预谋的内容告知李某,与李某之间无意思联络,故李某的行为不具备贪污罪的主观故意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康某虽系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到华供公司工作,但其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属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故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康某系劳务派遣人员,从而不是贪污罪的主体的辩护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发现华供公司管理上存在漏洞后,利用其熟悉在该公司提货的相关程序的优势,秘密窃取空白劳务委托单,自行填写后将该公司价值16042元的40件铝法兰盘提出并销售获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在被害单位发现财物丢失并报案,公安机关对其多次讯问后才供述其盗窃事实,故辩护人关于其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郭某、康某、李某案发后积极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康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郭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吕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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