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辉县X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又名郭X),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小保,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某,村党支部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驻村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辉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小营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郭某甲与三小营村委会口头约定由郭某甲租赁三小营村X村X路北土地26.57亩(x平方米),租金每年每平方米2.5元,年租金x元。郭某甲向三小营村委会支付了2005年底之前的租金。2006年1月1日以后,郭某甲未向三小营村委会支付租金。2004年6月1日,三小营村X村办纸厂的厂房及机器设备以招标的形式进行了拍卖,郭某甲以(略)元中标,郭某甲与三小营村委会并就纸厂原占地18.75亩(x平方米)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租金每年每平方米2.5元,年租金为x.50元。2009年4月,三小营村委会将18.75亩中的2.428亩转租他人,现原纸厂的租赁面积为16.322亩(x.23平方米)。2009年2月12日,郭某甲向三小营村委会支付租金x元。郭某甲自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共欠三小营村委会租金x.10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三小营村委会按照约定将租赁土地交付郭某甲使用,郭某甲亦应按照约定向三小营村委会交纳租金,从2006年至三小营村委会起诉之日,在三小营村委会多次催要的情况下,郭某甲仍未按约定向三小营村委会交纳租金,也未返还租赁土地,显然违背法律规定。郭某甲辩称其并非有意不交,而是暂时无力交纳的理由不能成立。现三小营村委会要求郭某甲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租金x.10元,应予支持。三小营村委会要求郭某甲支付违约金x.75元,因2004年6月1日协议虽对不按时交纳租金有加息的约定,但如何计算没有约定,故对三小营村委会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三小营村委会要求解除租赁协议、返还土地42.892亩的诉讼请求,因其中16.322亩是郭某甲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购买的,在不变更纸厂所有权的前提下该宗土地租赁协议无法解除,故三小营村X村办纸厂占地16.322亩租赁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三小营村X路北26.57亩土地的租赁合同,因郭某甲长期不交纳租金违约在先,故对三小营村委会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路北厂地上的建筑物,庭审中郭某甲不要求评估,故本案不作处理。关于郭某甲反诉三小营村委会将南厂中的2.428亩土地擅自租赁给他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因郭某甲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诉讼费且表示放弃,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三小营村委会与郭某甲签订的辉县X路北26.57亩土地租赁合同。郭某甲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租赁三小营村X村南辉县X路北26.57亩土地;二、郭某甲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小营村委会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x.10元;三、驳回三小营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70元,郭某甲负担5471元,三小营村委会负担1099元。

郭某甲上诉称:一、郭某甲于2006年之后未交纳租金的原因是国家政策关闭纸厂,属不可抗力,由此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涉案26.57亩土地上有郭某甲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如返还土地,将导致郭某甲因执行国家政策应得的补偿款无法落实;三、原审适用合同法中关于租赁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错误,郭某甲撤回反诉违背本人真实意思;四、原审判决郭某甲于15日内支付租金,方式欠妥。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三小营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由郭某甲分期支付下欠的租金。

三小营村委会辩称:1、郭某甲将土地分割租赁给他人盈利,年收入逾十万元,其称无力支付租金的理由不成立;2、郭某甲在其父任三小营村X村集体土地26.57亩,长期不交纳租赁费,侵害了集体利益,造成不安定因素,原审判决解除合同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郭某甲与三小营村委会之间未签订涉案26.57亩土地租赁合同,也未约定租赁期限。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郭某甲与三小营村委会之间关于涉案26.57亩土地未约定租赁期限,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三小营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返还26.57亩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郭某甲长期拖欠租金,在三小营村委会催要的情况下,仍未完全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三小营村委会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亦于法有据。关于合同解除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理,因郭某甲在原审时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双方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原审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郭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2元,由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某甲伟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