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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同日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北京龙豪世纪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同日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西四楼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同日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被告北京龙豪世纪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X号楼XA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市同日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日升公司)与被告北京龙豪世纪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日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日升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日,同日升公司与龙豪公司签订展台制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承办2009年厦门COA大会展台的设计与制作及搭建、拆除施工和维护保洁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预付承揽费1.4万元,但被告未履行承揽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临时委托其他公司搭建展位,共花费x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签订的《展台制作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合同预付款1.4万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56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龙豪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同日升公司与龙豪公司签订《展台制作合同》。合同约定同日升公司委托龙豪公司承办2009年厦门COA大会展台的设计与制作及搭建、拆除施工和维护保洁工作;合同总价款2.8万元,合同签订日同日升公司应先支付总价的50%;若龙豪公司不能如期将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应向同日升公司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2009年11月5日,同日升公司委托北京特瑞圣医疗器材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龙豪公司支付1.4万元预付款,但龙豪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制作和搭建展台。2009年11月21日,同日升公司另行支付1万元费用,临时委托厦门广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搭建展台。

上述事实,有原告同日升公司提供的《展台制作合同》、厦门广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费用清单、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北京特瑞圣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日升公司与龙豪公司签订的《展台制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同日升公司按约定支付了预付款,履行了合同义务。龙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承揽工作,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对同日升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龙豪公司应向同日升公司返还预付款并按合同约定标准赔偿违约金。龙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市同日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北京龙豪世纪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二○○九年十一月二日签订的《展台制作合同》。

二、北京龙豪世纪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市同日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合同预付款一万四千元。

三、北京龙豪世纪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市同日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违约金五千六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二元、案件公告费六百九十元,由北京龙豪世纪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凌琳

代理审判员俞凯欣

人民陪审员马浩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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