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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男,197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男,1977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程某,女,1977年出生。

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0年6月1日赵某向苏某出具借条,借苏某现金22000元。2010年7月11日,赵某向苏某出具借条,借苏某现金120000元并写明2010年7月21日前归还。后赵某偿还苏某借款3000元,尚欠苏某借款139000元。赵某借苏某款时,与程某系夫妻关系。另查明,赵某从别人处借到钱后即将钱转借给耿诗源(女,赵某初中同学,住厦门思明区X路X号),连同苏某的款在内,赵某共计为耿诗源借款170万元。

一审认为,赵某欠苏某借款13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本案赵某向苏某借款虽然发生在与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或履行抚养、赡养义务,而是当即转借给了其初中同学耿诗源。所以该债务应为赵某的个人债务,并非与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赵某个人负责偿还,程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赵某偿还苏某借款139000元;二、驳回苏某对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赵某承担。

苏某上诉称,上诉人借款给赵某时,实际是赵某与其亲戚合伙做电脑配件生意,而非到处借钱即转给他人。后上诉人了解到赵某和程某在陆续借款,随后在2010年7月底就匆忙办理了协议离婚,将财产全部给了程某,并对其共同财产的房屋予以低价变卖,以上事实表明其二人的行为明显系恶意逃避债务,赵某和程某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中赵某提供的耿xx的证人证言系孤证,且货币作为种类物,具有流通性和可替代性,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借款从赵某处直接交与耿xx本人,不能证明赵某的个人借款行为。此外,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赵某借钱给耿诗源的行为系“资助”与事实不符,“资助”应该是无偿帮助,而本案中赵某不可能无偿把钱给耿诗源,因此,一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赵某答辩称,借钱是为了帮同学,当时没有和家里人说,程某对此并不知情,一审已提交银行交易记录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当时也没有提任何回报,只是帮忙而已。

程某答辩称,赵某借钱的事我并不知情,他也没有将钱交到家里,只有用于共同生活的钱才属于共同债务。因此,这笔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赵某提交(2011)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11)汴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其所借钱都当即转借给了其同学耿诗源。据该判决查明,该案被告人杨猛通过其女朋友耿诗源向赵某借钱,并承诺事成后给赵某高额回报。杨猛通过耿诗源所借金钱已全部挥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争议债务系赵某与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二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中,赵某提交了银行交易凭证及耿诗源出具的借条,其上面显示的时间、金额与苏某借给赵某钱的时间、金额是一致的,这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赵某借苏某的钱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当即转借给了耿诗源。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债务系赵某与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将赵某借钱给耿诗源的行为认定为“资助”。本案中根据赵某提交的刑事判决书显示赵某四处筹款给耿诗源是为了高额回报,其中包括借苏某的款项,且所借款项已被案外人杨猛全部挥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三款的规定,赵某借钱给耿诗源的行为应为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由于所借款项均已被杨猛挥霍,不存在收入用于家庭生活的问题,赵某在庭审中称其借钱给耿诗源系帮助,并未约定利息,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苏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葛瑞萍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辰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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