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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X街X号九派大厦。

法定代表人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职员,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河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晨黎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都邦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4月15日15时,原告的弟弟王某利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沙石场路时与一块石头相撞,造成该车前部和底部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支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弟弟王某利负全责。被告是该车辆的承保机构,原告是该车的被保险人。事后原告在被告所指定的修车厂进行简单修复后又自行找修理厂把车修复。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修车损失费x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都邦河北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建议的修理厂已经进行了修复,但后来他又在其他的修理厂修复了,我们只能按照他在我们建议他去修车的修理厂产生的费用报销。保险公司修车的规定是必须要拍照片,我们没有强行让客户去哪修车。他没有上指定修理厂的修理的部分,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都邦河北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原告王某某为车辆京x在被告都邦河北公司处投保,被告都邦河北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26日至2010年9月25日,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某险、驾驶员责任某、车上乘客责任某等。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

2010年4月15日15时,原告的弟弟王某利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至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沙石场路时与一块石头相撞,造成该车前部和底部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支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弟弟王某利负全责。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北京汇龙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北京黄某大鹏兴盛汽车维修部对保险车辆进行修理,共支付修车费x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修车结算单、修车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都邦河北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都邦河北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金的赔偿义务。被告提出原告王某某没有在指定的修车厂而拒绝赔付,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必须在被告指定的修车厂进行维修才能进行理赔,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保险单的约定进行赔付,对于原告支付的维修费应当按照车辆损失险进行赔付,原告要求的x元修车费未超出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四万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八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康晨黎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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