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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因退伙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马青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23岁。

上诉人李某因退伙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1)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刘某,原审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青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20日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签订合伙协议,商议合伙经营红太阳精品沙发家具店,约定双方对红太阳精品家具店各占百分之五十的股份,经营费用一人一半。2009年被告李某在未通知原告刘某的情况下,将该店面转让给了第三人,后在原告刘某交涉下,被告李某于2009年4月18日写下欠条一份,欠原告刘某现金27000元。后在原告刘某催要下,2010年被告李某偿还现金6000元,下余欠款21000元至今未予偿还。

原审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合伙经营红太阳精品家具店,后被告李某将该门店转让给他人,经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多次交涉,被告李某给原告刘某打下27000元欠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欠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息问题,因欠款时未注明利息,应从原告刘某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2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刘某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暂由原告刘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1、原审有关文书由上诉人家属签收,未送达给上诉人,属程序违法;2、上诉人已将欠款还清;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第一次是还了5000元,那是我结婚前。我结婚后,又给了1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审理的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已将欠款还清;2、原审程序是否适当。

关于某诉人是否已将欠款还清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已将欠款还清,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1000元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审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上诉人的母亲签收,上诉人称其母亲无法联系到他,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欠款还清,即使原审程序存在瑕疵,也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涛

审判员李某成

代理审判员尤薇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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