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伍小军,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大通湖运输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楠,大通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答辩、承某、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达成和解,申请调解、代为申诉、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益阳市大通湖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作出的(2011)大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小军、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郑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11日,黄某乘坐运输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x货车到长沙调货,该车从长沙返回时在益阳市马良商贸城停车上货。x货车驾驶室里有正副驾驶员座位各一个,座位后面有上下两个卧铺,上铺有吊带两根、拦杆一个,驾驶室与地面的垂直距离约1.3米。当时,黄某在该车驾驶室的上层卧铺上睡觉,该车司机易红强睡在驾驶室的下层卧铺,驾驶室还有一个乘车的五十多岁的妇女,运输公司雇请的搬运工王正根在该车的车厢装货。第二天凌晨一时许,同车的妇女喊“有人抢包”,黄某自认其被惊醒后,以为自己的包被抢,想去追回自己认为被抢走的包,因车门未关,从驾驶室一步踏空,脚直接踩到了地上,导致脚受伤。黄某受伤后,王正根将其送到益阳市中心医院救治。黄某在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一天花去医疗费用1155.56元。后,黄某诉至法院,要求运输公司赔偿其十级伤残赔偿金x.62元,鉴定费100元,医疗费1155.56元,合计x.18元。
原审认为,黄某搭乘运输公司的货车到长沙调货,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公司有义务将黄某及其货物安全的运送到目的地。但本案中黄某在货车停车上货期间,误以为自己的包被抢,为追回自己认为被抢走的包,在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从与地面相距约1.3米的驾驶室一步踏到地上,导致脚受伤,黄某存在重大过失。运输公司在黄某受伤后采取了积极措施将黄某送到了医院治疗,且黄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运输公司停车上货系违约,故对黄某要运输公司承某违约责任并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宣判后,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运输公司停车上货的时间是在凌晨一时许,货车所停的位置是益阳马良商贸城一个小区X路边上,上诉人睡在货车驾驶室的上铺,且已睡着,在这样的时间、地点和环境下,运输公司基于运输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对上诉人具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即运输公司在当时所处的情况下停车上货,应当把上诉人叫醒,并告知注意安全,同时应当把车门关好。而运输公司没有尽到这些义务致使上诉人受伤,运输公司应承某赔偿责任。2、上诉人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为运输公司赔偿上诉人x.18元。
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答辩称,1、当时,货车停在市区范围内,系被上诉人长期装货地点,周围有店铺,在装货时搬运工人就在车后部,能够看到车周围的情况,未远离货车。且车门关闭,上层卧铺有吊带、栏杆,能够保证黄某在车内安全的睡觉,在上诉人熟睡时将其叫醒,不符情理。黄某也承某是误以为自己的包被抢,想追回自己的包才受的伤。故被上诉人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某赔偿责任。2、益阳市三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中,上诉人黄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益阳市三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的伤构成拾级伤残。证据2、收据一张,拟证明上诉人花费鉴定费用500元。
被上诉人运输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某与运输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公司有义务将黄某及其货物安全的运送到目的地。但本案中,黄某在货车驾驶室上层卧铺休息时,受外界影响,在从驾驶室下到地面时,致脚受伤,实属黄某安全意识不强所致。黄某在本案中所受伤害,并非驾驶室上层卧铺的安全措施存在隐患所致,也非运输公司对从驾驶室下到地面的人员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和合理提示义务所致,黄某受伤与运输公司和黄某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缺乏因果关系,故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运输公司对黄某因伤所受损失不应承某赔偿责任。本院对黄某上诉称运输公司违反运输合同义务而致使其受伤,运输公司应承某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令球
审判员陈洪祥
代理审判员彭青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