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姚红举,清丰县司法局纸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王某离婚一案,原告刘某乙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红举、郝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乙和被告王某于2008年1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7月17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口某。结婚两年来,被告王某多次对原告刘某乙实施打骂,双方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口某辩称,婚前与原告刘某乙彼此了解,具有感情基础。对原告刘某乙诉称的被告王某喝酒后打原告刘某乙之事,被告王某俊于承认,同时被告王某瑞表示由于前妻去世花一部分钱欠一些外债以及近一段时间自己的车出了点车祸,导致心情不好。现已认识到自己错误,并诚心悔改,保证以后不会再打原告刘某乙,希望原告刘某乙给被告王某一次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乙和被告王某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17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的家庭考虑到被告家庭困难,没让原告摆任何酒席,只是象征性地举行了婚礼,婚后女方家还借款资助被告买车,婚后一段时间二人感情较好。后因不久被告王某喝酒后多次殴打原告刘某乙,最后一次殴打原告刘某乙的时间是2011年10月,在此之后原告刘某乙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王某多次去请求原告刘某乙回家居住,原告刘某乙未答应。
另查明,原告刘某乙和被告王某均系再婚,结婚时各自带有一个6岁和10岁的孩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乙和被告王某从认识到结婚经过了一段时间的了解,具有感情基础。另原告刘某乙与被告王某均系再婚,更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双方还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王某对其喝酒后殴打原告刘某乙之事表示真心悔过,并向原告刘某乙保证今后不会再殴打原告刘某乙,希望原告刘某乙再给被告王某一次机会,原告刘某乙也表示出一定的谅解。综合本案考虑,原告刘某乙和被告王某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建祥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邵慧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