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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a诉被告夏b、夏c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a,男,汉族,户籍地×省×县×镇×村×组×号,现住×市×区×路×弄×号×室。

被告夏b,男,汉族,户籍地×省×市×区×镇×大道×号,现住×市×区×路×弄×号×室。

被告夏c,女,汉族,户籍地×省×市×区×路×号,现住×市×区×路×弄×号×室。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a,女,汉族,户籍地×省×县×镇×村,现住×市×区×路×弄×号×室。

原告夏a与被告夏b、夏c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了胡a为第三人,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a、被告夏b、夏c及其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a、第三人胡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a诉称:位于×市×区×路×弄×号×室的房屋是由原告一人出资,因原告与妻子(即第三人)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睦,故借用两被告(即原告与第三人的两名子女)的名字办理了产证,对此两被告也签署了确认书。现原告没有了经济来源,为了解决后顾之忧,确保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位于×市×区×路×弄×号×室的房屋属原告所有,两被告协助原告将房屋的产证过户至原告名下。

被告夏b、夏c辩称:上述房屋是由两被告的父母即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购买的,自2007年10月开始,贷款由两被告归还。两被告未签署过确认书,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是父母的一种赠与行为。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胡a辩称:第三人与原告是夫妻,上述房屋是由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原告与第三人当初就是想把房子给两个孩子即两被告的,因为将来两被告住在上海,而原告与第三人是要回老家住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自1983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至今(未申领过结婚证),并共同养育了两被告。

2004年1月,原告以两被告的名义与案外人开发商上海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市×路×弄《×名邸》×号×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22.09平方米,房价款为711,785元。事后,原告支付了房屋的首付款151,785元,并办理了银行贷款56万元,自2007年10月起房屋贷款由两被告归还。

另查明:2005年4月底,原告以两被告的名义向×区房产登记处申办上述房屋的产证,2005年5月,两被告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产权。现房屋仍由原告、两被告、第三人共同居住。

还查明:2008年1月,原告与第三人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但双方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协商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两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08)闵民一(民)初第X号民事调解书、两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款发票、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关于×路×弄×号×室房子所有权的事实证明》,以证明两被告确认房屋只是借用其二人的名义登记产权,因该证据上没有两被告本人的签名(两被告此时已成年),庭审中原告也确认两被告的印鉴都是由原告盖上去的,另外该协议本身的内容也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两被告为系争房屋经合法登记的产权人。原告的购房出资应属其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以两被告名义购房,并将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第三人对此表示认可,并明确表示房屋就是为两被告购买的,且原告关于房屋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仅仅是借用两被告名义的诉请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告诉请要求法院判令房屋属原告所有,两被告协助原告将房屋的产证过户至原告名下,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a的诉请。

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

书记员胡向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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