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耿立广,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闫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诉讼代理人耿立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广州打工时认识,由于平时工作比较忙,虽然认识了一段时间,但是相互之间也不是很了解,就同居发生性关系,导致怀孕,无奈之下只有回家结婚,于2009年10月29日在泌阳县人民法院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原告就剖腹生育一子,就在我生产后,被告对刚出生的孩子和我就不管不问,致使刚出生的孩子当天就夭折了,我对被告的行为伤心至极。我出院后,被告又不顾忌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先后两次让我怀孕,被告考虑到剖腹产三年内不能在生育,就让家人买药进行药物流产。无奈之下,我就离家出走了,目前已与被告分居一年多了,我多次向被告提出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已经死亡,希望能协商离婚,被告拒不同意,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解释向贵院提出了离婚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的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在泌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回到了娘家;庭审中原告表示2009年7月3日剖腹产一子,且孩子当天就夭折了;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三双被子,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与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原告所说2009年7月3日剖腹产一子当天夭折,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又领取结婚证,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向原告所说的确已破裂,所以本院认为原告所说的因孩子的夭折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闫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海鲁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邱永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