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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鸿祥有限责任公司诉彭某某、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顾问。

被告彭某某,男。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李某屏),女,系被告彭某某之妻。

原告孟州市鸿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祥公司)诉被告彭某某、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祥公司诉称,1999年11月应被告请求,原告鸿祥公司通过物流向被告发货共计x元,并由被告彭某某于1999年11月5日在原告方的发货单上签名将该批货物提走。双方并约定付款时间为此批货款自提货之日起十至三十日内付清。若逾期付款,由产品生产所在地有关部门按照经济合同法处理。逾期后,此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给付。故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1999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0年6月10日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0)蓝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1999年11月5日由被告彭某某签名的提货单复印件一张。证据1-2证明,被告彭某某1999年11月5日收原告X号磨头550件,38元/件,计款x元、X号磨头100件,42元/件,计款4200元、X号磨头50件,50元/件,计款2500元、大绿X号11件,250元/件,计款2750元、纸包X号20件,250元/件,计款5000元,以上合计,被告彭某某1999年11月5日收到原告以上货物计欠原告货款为x元。双方并约定付款时间为被告收到货物之日起十至三十日内。若逾期付款,由原告所在地有关部门按法律规定处理。因原告逾期后仍不给付,原告方的业务员李某胜于2010年6月3日将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所欠的连同本笔货款在内共计货款x元诉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蓝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给付李某胜货款6780元,对于李某胜所诉的涉及本案的x元货款,因诉讼主体资格和管辖权问题而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现因二被告所欠的货款为原告的货款且管辖权亦在本院,故原告依法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的货款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某、李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因被告彭某某、李某乙庭审时缺席未到庭,此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又为书证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彭某某于1999年11月5日收原告磨头等货物计欠原告货款为x元。双方并约定付款时间为被告收到货物之日起十至三十日内。若逾期付款,由原告所在地有关部门按法律规定处理。因原告逾期后仍不给付,原告方的业务员李某胜于2010年6月3日将被告彭某某、李某乙(为夫妻关系)所欠连同本笔货款在内共计货款x元诉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蓝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给付李某胜货款6780元,但对于李某胜所诉的涉及本案的x元货款,因本笔货款李某胜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对管辖权的约定蓝山县法院不具有管辖问题而予以驳回。现因二被告所欠的货款为原告的货款且管辖权亦在本院,故原告依法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的货款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另原告称,鸿祥公司的前身即为孟州市鸿祥石材磨具厂,因此二被告所欠孟州市鸿祥石材磨具厂的货款,原告有承继的权利。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彭某某所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彭某某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届满时给付原告货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彭某某不予给付,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给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同时,原告所诉的该笔货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彭某某、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鸿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1999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彭某某、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保

审判员刘某云

审判员韩冬霞

二О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晓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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