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辽宁省海城市X镇。
被告: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辽宁省海城市X镇。
原告焦某诉被告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义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79年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季某某现年31岁,已成家,长子季某某现年14岁。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9年8月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析木法庭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所以撤诉了。但之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和好,分居至今。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季某有归被告抚育。
被告季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孩子归我抚育,我负担不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9年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季某某现年31岁,已成家,长子某某现年14岁。原、被告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8月向本院析木法庭起诉离婚,但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季某某归被告抚育。
上述事实,经对原、被告进行质证,原告焦某对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间为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也在所难免,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间在日常生活中只要能互谅互让,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其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故对原告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某要求与被告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义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姚金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