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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1948年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原告与第二被告协商,原告于2006年3月28日与第二被告张某某达成土地转让协议,第二被告将乡农机站北半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享受该地所有权,2007年原告房屋盖好,并于2008年11月17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当原告拉院墙垒过道时第一被告无故阻挠,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原告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拉院墙,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并未妨碍原告拉院墙,只要原告不侵犯我的地方,只要原告在自己使用范围内拉院墙,我不会去妨碍。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及被告李某某两家都有协议,两家的地南北长度计39米,一家一半,每家19.5米,原告居北,李某某居南,原告的协议只有购买长度,李某某盖好房应允许向秦某某院内流水。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2、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协议一份;3、原告房产证一份;4、2008年11月21日土地使用证明一份,均为复印件;6、李××、赵××的庭审证言。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张某某与李××协议一份,复印件。

经庭审调查,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均系本市X乡X村民。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分别受让了被告张某某转让的宅基地,即:2006年3月13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载明:“甲方张某某,乙方李某某。甲方将原乡农机站宅基地转让给乙方。一、……。二、转让的宅基地面积为原农机站围墙至西围墙共计24米,南从地税所北围墙边,北至原农机站南北长度的二分之一19.5米(南从地税所北围墙边至原农机站北屋房后墙计39米)。三、乙方房屋建成后,甲方允许乙方滴水。四、……等内容”。2006年3月28日张某某与原告秦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载明:“甲方张某某,乙方秦某某。甲方将原乡农机站宅基地转让给乙方。一、……。二、转让的宅基地面积为原农机站东围墙至西围墙共计24米(南从李某某大墙边,北至原农机站北屋房后墙共计19.5米,如果建东屋贴他墙上)。三、李某某建成屋后允许流水等内容”。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均在受让宅基地上修建了宅院。即均为北屋。被告李某某修建的北屋一层北墙留有窗户,原告修建的北屋已取得房权证。原告在其宅院上拉院墙,垒过道时,双方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先后受让了被告张某某转让的宅基地,双方按受让面积均建了宅院,原告的院墙和过道未建成。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鉴于被告李某某现已建好的北屋后墙留有窗户,为了方便生活,原告在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垒建筑物应考虑到被告李某某宅院的通风采光问题。被告张某某在与原告转让宅基地时,双方协商,允许被告李某某在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内留有滴水,按民俗习惯。原告所受让的使用面积明显不足,为此双方在转让协议上载明:“如果建东屋贴他墙上”。被告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张某某在转让给原告秦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宅基地过程中存在瑕疵,但处于目前相邻纠纷状况,被告张某某有协助解决原告秦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相邻纠纷的义务,但原告要求张某某承担与被告李某某的连带责任,显属不妥,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在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内修建院墙、过道,被告李某某不得阻挠、妨碍。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

如对本判决不服,限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王荣珍

审判员赵燕荣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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