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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抢劫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3日被原邕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8年5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11月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玉尚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前进路X号,利用硬塑料片打开三楼被害人何XX房门,入内企图盗走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1692元)。当被告人何某某正在拆解电脑时,被回到住处的被害人何XX发现,被告人何某某就走出房门,企图逃离现场,被被害人何XX抓住,两人相互纠缠在一起,并滚下楼梯,后被告人何某某被群众当场抓获。在滚下楼梯的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为逃离现场,用拳头击打被害人何XX的脸部,并抓住被害人何XX的头部往墙上撞,致使被害人何XX的头部、脸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病历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何XX的陈述;证人陆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临床学鉴定书、估价鉴定书;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至四年八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艳红

代理审判员景影

人民陪审员周树立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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