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抢夺罪,于2011年5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祥勇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老板”、“小野”(均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X区大沙田平和街星港百货侧门,趁被害人施XX不备,由被告人黄某从后面抢走其戴在左手腕的黄某手链,交由“老板”拿去销赃,被告人黄某分得人民币850元。后被告人黄某在南宁市X区大沙田常乐二街一家快餐店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抢的手链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4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南宁市和平金店质保单等书证;被害人施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四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景影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