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略)人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两次,并申请恢复审理一次,现某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6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郑市X镇薛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府前街X路口处,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岳××受伤,刘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鉴定,岳××损伤程度为重伤。2011年4月18日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鉴定结论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略)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某是初犯,又系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略)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并称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郑市X镇薛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府前街X路口处,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岳××受伤,刘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2011年4月14日,经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岳××颅脑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011年4月18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2011年4月10日,刘某某因2011年4月6日0时10分驾驶豫x号轿车在新郑市X镇薛店大道与府前街X路口交通肇事,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1年4月6日凌晨,他驾驶豫x号轿车从机场沿薛店大道返回新郑途中,在府前街路口,看到一辆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他就赶紧刹车,但他的左前轮仍撞到了那辆摩托车,那个骑摩托车的人从他的车引擎盖上滚了过去,躺在了公路边,他下车看了一下就开车走了;并与证人戎某、刘某×、王某、陶××的证言互相印证。

2、证人陶一×证明,豫x号出租车他包给了陶建超,陶建超又包给了刘某某。

3、证人岳××证明了被害人岳××的家庭成员情况。

4、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某情况。

5、鉴定结论及照片证实岳××的伤情为重伤。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刘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明刘某某肇事时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已办理登记。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刘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前科证明证实刘某某无前科。

10、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刘某某逃逸后的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过程,考虑到刘某某系初犯,并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景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