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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孙某某诉陈某某、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

原告张某乙。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张某乙之母),即原告李某甲。

原告张某丙。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张某丙之母),即原告李某甲。

原告张某丁。

原告孙某某。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赖某。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某,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戊,总经理。

原告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张某丁、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张赖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孙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北京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x元;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药费x元、交通费2800元、物损费2000元、住宿费2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x元扣除强制险x元的30%即x元,再扣除已支付的x元,为x元;被告王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x元,并选择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额部分愿意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物损费应按评估的1690元确定,不同意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律师费过高,对被抚养人的资格有异议,不同意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即使有被抚养人,标准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被告陈某某已先行支付原告1万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陈某某垫付了医药费270.5元、尸体鉴定费1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死亡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验伤鉴定费10元、救护车费240元应从医疗费中扣除;交通费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同意承担急救车费240元;物损经评估确定为1690元,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住宿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意按农村标准赔偿死者子女生活费,不同意赔偿死者父母生活费;误工费,误工时间同意按10天计算,张明某的收入在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标准内计算,张某丁的收入按就业地农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按1万元计算;不同意承担律师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22时05分许,被害人张长某驾驶牌号为豫x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某某路南侧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某某桥车站东侧,适逢被告陈某某驾驶牌号为京x的轿车头西尾东停于慢车道内,由于张长某驾车疏忽未确保安全,致摩托车车头追尾撞击轿车尾部,造成张长某跌地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长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长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x.50元(其中270.50元由被告陈某某垫付),被告陈某某另支付了原告人民币1万元。2009年11月23日,张长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陈某某支付尸体鉴定费1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肇事车辆京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向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被害人张长某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某甲系被害人张长某的妻子,原告张某乙、张某丙系被害人张长某的子女,原告张某丁、孙某某系被害人张长某的父母。被害人张长某的丧事由其父亲即原告张某丁和其叔叔张明某负责处理。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驾驶证、行驶证、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尸体鉴定费发票、有关的户籍资料、交通费发票、物损评估书、有关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借条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害人张长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显然双方在事故中均有过错,应由被害人张长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妥。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负有对车辆监督管理、控制运行的义务,应对被告陈某某赔偿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孙某某作为被害人张长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张长某死亡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内按照实际损失先行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方选择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住宿费、尸体鉴定费,确系在本起事故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该项费用应属合理,具体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关于家属误工费,根据被害人死亡至火化的时间,本院确认误工期限为一个月,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纳税凭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人员工资标准不予认可,误工费均以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关于死亡赔偿金,因被害人张长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害人张长某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为其儿子即原告张某丙、女儿即原告张某乙,故按照上海市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被抚养人的年龄以及被害人张长某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予以确定,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关于物损费,摩托车损失以评估意见确认,衣物损失费原告方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被害人在事故中确实存在衣物损失,故具体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具体数额根据司法实践由本院酌定。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该项支出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有关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审理中,被告王某某、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孙某某人民币x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二、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孙某某因被害人张长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x.50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2860元、误工费1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尸体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x.50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x元,余款x.50元的30%,即人民币x.05元,再扣除被告陈某某已先行支付的x.50元,余款人民币x.55元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孙某某;

三、被告王某某对被告陈某某上述赔偿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94.88元,减半收取3297.44元,由原告负担652.7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644.69元,被告王某某对被告陈某某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敏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怡南

审判员邹敏

书记员徐怡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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