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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韦某甲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何某欣,广西元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柳城县林业局干部,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柳城县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略)。系韦某甲的父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家意,柳州市柳北区黄某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何某某、韦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柳城县人民法院(2008)柳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广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祥、审判员陈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潘毅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何某某于2006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6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7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7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7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以上合计借款x元,被告何某某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以上借款至今被告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何某某与韦某甲于2004年6月8日登记结婚,两被告为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有借条证实,何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某某主张已经归还完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应当就自己的主张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何某某申请本院向金融部门调取何某某、韦某甲与和刘某某相关账号的交易记录,但交易记录不能全面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还款情况,与本案缺乏相关性,不能对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因被告未能举出相关证据,对被告主张已经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何某某在与韦某甲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两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何某某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原告知道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该借款不论被告韦某甲是否知道,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均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何某某与韦某甲就该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被告韦某甲辩称借款是被告何某某的个人债务、不应由其偿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偿还给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11月6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韦某甲对被告何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限给付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履行完毕。逾期则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何某某、韦某甲承担。

上诉人何某某、韦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诈骗于2008年10年27日上午到柳城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直至关押至今。被上诉人(原告)刘某某以被告何某某、韦某甲欠债为由于2008年11月6日通过熟人向柳城县人民法院太平人民法庭起诉,太平人民法庭审判员汤展新当即受理、查封何某某、韦某甲的工资及公积金帐户,同时查封何某某雪佛兰小车一辆。上诉人何某某在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侦查期间柳城县人民法院太平人民法庭受理该案,上诉人认为该案不属于太平人民法庭管辖立案受理,先予执行,不符合法律程序,因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诈骗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二、上诉人何某某已表明了借钱属事实,是以高利贷借,并已还清本息,被上诉人刘某某未给借条给被告何某某。柳城县人民法院(2008)柳城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人何某某向原告借款14万元,有借条证实,何某某予以认可。上诉人何某某已还款给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没有归还借条,有银行来往帐记录,法院根本没有查证,同时上诉人何某某实施借债行为根本不对其丈夫韦某甲说过,也没有用在家庭生活支出。上诉人韦某甲根本不知道何某某借债实施个人犯罪行为。判决书运用婚姻法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判上诉人韦某甲负清偿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显示不公平。因此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补充:受理案件不符合法律程序。该案不应由柳城法院太平法庭受理,从管辖权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保全裁决后,查封、冻结了韦某甲的工资,我们认为列韦某甲为被告没有依据,何某某所犯为诈骗罪,而韦某甲并未参与诈骗,借条上也没有韦某甲的签字,韦某甲并不知晓何某某诈骗的事,与此事没有法律关系。妻子犯罪,列丈夫为被告,在法律上没有依据。柳城法院把韦某甲唯一的生活费即工资冻结,我们认为是违反相关规定的。韦某甲有一个五岁的小孩,是不是也要把小孩也列作被告呢一审法院的判决在主体上列韦某甲为被告是否合法请二审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关于法律程序问题,我们向柳城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程序。我们在刑事案件中无权把韦某甲列作被告,但我们现在提起的是民事纠纷。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向被上诉人刘某某借款x元,有借条证实,何某某并予以认可,应当予以确认。何某某主张已经归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何某某提供已经归还借款的证据不足。何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归还借款本息,其已经还款的主张,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刘某某作为债权人,就何某某与上诉人韦某甲婚姻存续期间何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何某某与韦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何某某在与韦某甲婚姻存续期间向刘某某借款,何某某、韦某甲均无证据证明刘某某与何某某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何某某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刘某某知道两上诉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该借款不论韦某甲是否知道,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均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何某某、韦某甲就该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韦某甲辩称借款是被告何某某的个人债务、不应由其偿还的意见,不予采纳。刘某某要求两上诉人给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何某某、韦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广德

审判员刘某祥

审判员陈文

二○一○年六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潘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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