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方兴塑钢瓦有限公司驻周销售处与郭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兴塑钢瓦有限公司驻周销售处。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该销售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玉安,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原籍鹿邑县,现住(略)。

原告方兴塑钢瓦有限公司驻周销售处诉被告郭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玉安、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兴塑钢瓦有限公司驻周销售处诉称:2008年7月6日原告单位为被告郭某某原任厂长的鹿邑柏木新型建材厂修建钢瓦钢架的厂房。被告郭某某欠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于2008年9月25日定下还款计划,后被告偿还了x元工程款,下欠x元工程款未付清,现要求被告郭某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因鹿邑柏木新型建材厂原是我投资干的,后来转给其他人了,在我经营期间欠原告的钱我个人愿意偿还,但因我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因此请求原告减免利息,我愿意分批分期还钱。

原告方兴塑钢瓦有限公司驻周销售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9月X号还款计划一份,证明目的是被告郭某某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证据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方兴塑钢瓦有限公司驻周销售处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方兴塑钢瓦有限公司驻周销售处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6日,原告方兴塑钢瓦有限公司驻周销售处为被告郭某某当时任厂长的鹿邑柏木新型建材厂修建结构为轻钢屋架上覆塑钢瓦,瓦钩固定钢架的厂房。工程结束后,被告郭某某除付部分工程款外,还下欠工程款x元,2008年9月25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定下还款计划,内容为:2008年11月份还款两万元整,2008年12月份还款两万元整,剩余款项在2009年5月底还清。后被告郭某某分三次偿还了工程款x元,下余x元工程款未按还款计划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欠原告方兴塑钢瓦有限公司驻周销售处工程款x元,被告本人认可,且有被告书写的还款计划为证,原、被告双方因建设施工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拖欠工程款不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兴塑钢瓦有限公司驻周销售处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被告郭某某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轩洁

审判员董瑞

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冬冬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