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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中山市彦华电器燃具有限公司商标异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北干道X号。

法定代表人阮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

委托代理人鞠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丁,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中山市彦华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常某。

原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河南新飞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新飞船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中山市彦华电器燃具有限公司(简称中山彦华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3月1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新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丙、鞠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山彦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河南新飞公司针对第三人中山彦华公司注册的第(略)号“新飞船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

河南新飞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新飞”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成为驰名商标。同时,被异议商标“新飞船x”与第(略)、(略)号“新飞”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含义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河南新飞公司诉称:河南新飞公司享誉国内外,创造了中国家电业的奇迹。“新飞”商标注册在先,存续已有二十余年,并于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新飞”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不予核准注册。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中山彦华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中山彦华公司于2004年6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热某、燃气炉、电炊具、冰箱、个人用电风扇、厨房用抽油烟机、饮水机、消毒碗柜、电暖器。(商标图样见附图)

引证商标即第(略)号、第(略)号“新飞”商标由河南新飞公司分别于1999年4月21日、2004年2月7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饮水机、电热某、微某、冰冻机等商品以及第11类冰箱、蒸发器商品上。(商标图样见附图)

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在法定异议期内,河南新飞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商标局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X号“新飞船x”商标异议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河南新飞公司引证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新飞及图”、“新飞”等商标未构成近似,河南新飞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河南新飞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请求,主要理由为:“新飞”商标是河南新飞公司在电器产品上使用多年的商标,1999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新飞”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近似,明显是想依附“新飞”商标的知名度,客观上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河南新飞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商标局商标监(1999)X号《关于认定“新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商标局在该通知中认定,河南新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新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9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本案诉讼过程中,河南新飞公司向本院另行提交了若干证据材料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主要包括:1、河南新飞公司及引证商标于2003-2011年间所获荣誉证书;2、引证商标于1999-2011年间在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受保护的记录;3、河南新飞公司自行制作的1999-2010年“新飞”品牌广告宣传投入费用明细、1999-2010年“新飞”冰箱(柜)销售记录、“新飞”商标持续使用时间的说明。上述证据均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

庭审中,河南新飞公司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明确所主张构成驰名商标的是其注册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新飞”商标。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2010)商标异字第X号《“新飞船x”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1999)X号《关于认定“新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河南新飞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判断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该规定的前提之一,是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原告所主张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注册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引证商标“新飞”构成驰名商标,将被异议商标“新飞船”与“新飞”相比,二者在呼叫、含义上存在明显区别,“新飞船”虽然在形式上包含了“新飞”,但“新飞船”相对于“新飞”明显已经形成了新的含义,故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对原告所主张的“新飞”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九月五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新飞船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周某婷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志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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