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莱某诉商评委商标驳回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莱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琼斯•蒙特罗。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明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原告莱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三维标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莱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原告莱某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所作驳回决定提出的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英文“x”为第(略)号“x”三维标志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该部分与第(略)号“元音态度x”(简称引证商标一)及第(略)号“x:x及图”(简称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x”文字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某、成套化某用具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香某喷瓶、化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引起消费者误认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莱某列举的其他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非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莱某诉称:1、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及发音等方面差别较大,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视觉效果、呼叫方式等方面均有较大差距;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十分不同,且两商标在含义、发音等方面均有较大差距。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3、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已在第25类商品上共存,因此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也应获准注册。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下事实:

引证商标一为第(略)号“元音态度x”商标(见附图一),由杨铁于2004年5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1类的非贵重金属餐具、陶某、瓷器、瓷器装饰品、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饮用器皿、非贵重金属花瓶、食物保温容器、水晶(玻璃制品)、香某喷瓶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2月13日。

附图一: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为第(略)号“x:x及图”商标(见附图二),由大班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的假牙清洗剂、香某檬油、化某、牙膏、香某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12月6日。

附图二:引证商标二

申请商标为第(略)号“x”三维标志商标(见附图三),由莱某于2007年11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的化某、香某、化某剂、成套化某用具、香某、洗发液、香某、香某油、牙膏及洗澡用化某商品上。

附图三:申请商标

商标局以申请商标英文部分与两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作出ZC(略)BHX号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莱某不服该驳回通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1年8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明某表示对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和被诉决定中“我委认为”之前的内容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ZC(略)BHX号驳回通知书、莱某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经审查,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合法,且原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核准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申请商标为“x”三维标志商标,其主要识别部分为文字部分的“x”。引证商标一为由上下分布的“元音态度”和“x”两部分构成,“x”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引证商标二为是黑色扁形图上载有文字“x:x”的图文组合商标,“x”亦为其主要识别部分之一。由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部分基本相同,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认为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存在密切联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

同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套化某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某喷瓶”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某、香某、化某剂、香某、洗发液、香某、香某油、牙膏及洗澡用化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假牙清洗剂、香某檬油、化某、牙膏、香某”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生产部门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

据此,被诉决定关于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商标注册适用个案审查原则,原告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对原告据此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三维标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莱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莱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孙超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