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科明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镇X路X号科明达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竺睿,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凌某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凌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原告广东科明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凌某泥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方志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凌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公司与被告于2009年4月份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如下:每月货款被告于次月15日前支付100%。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方延迟支付货款,每延迟一日应支付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支付。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总额x元的预拌混凝土,被告仅支付了人民币x元,余款一直拖欠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x元;并从2009年11月15日开始,按日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共计x元(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超过本金部分);支付律师费及办案费人民币x元;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辩某,我公司实际上没有欠原告x元货款,我公司于2009年2月至2011年1月份先后支付了货款给原告,实际上只欠原告货款x元。根据我公司财务账单上反映,尚有一万元货款已经支付给原告,这笔货款证据待查。按规定原告收取了货款后应该出具税票,但原告在我方已经支付了货款的情况下,未出具税票给我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商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说明供货要求、单价及费用、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2、往来对账单,证明广西梧州市中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之间货款交易的详细情况;3、结算单,证明广西梧州市中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交易往来的货款数额,并已由被告方负责人签收确认;4、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证明,证明债权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上述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5、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有权起诉;6、声明书,证明张某和梁旺开承认原告的债权,同意原告追收被告货款;7、被告的企业机读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8、梧州中恒改名电脑咨询单,证明合同乙方梧州市科明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更名为梧州市中恒混凝土有限公司;9、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诉某的费用。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2010年2月9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预拌混凝土货款x元;2、2010年5月20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预拌混凝土货款x元;3、2010年12月28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预拌混凝土货款x元;4、2011年1月31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预拌混凝土货款x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上述书证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所欠货款数额x元经由双方核对。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09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如被告方延迟支付货款,每延迟一日应支付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且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总额x元的预拌混凝土。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大部份货款。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对来往账目进行核对,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案件经过法院多次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在还款时间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则以答辩某由进行抗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凌某泥有限公司欠原告预拌混凝土货款是事实,应当返还。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经济受损失,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被告在合同中的违约金计算按每日的千分之三计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违约金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逾期付货款次日起至付清时止。至于原告主张某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办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凌某泥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科明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预拌混凝土货款x元和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1年2月7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554元减半收取2777元,由原告负担1852元,由被告负担92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志宗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闻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