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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就与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10年8月30日原告莫某某就与被告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莫某某诉称,2009年9月9被告龙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12月31日一次性偿还,并立借据一份,同时以被告开发锦江明珠退股分红所得的一号楼X房一套做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分二次偿还了原告x元,尚欠x未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龙某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x元,借款利息x元,共计x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龙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x元属实,已偿还x元,现尚欠x元未还。因被告暂时经济紧张,请求宽延期限并对借款本、息进行减让。

经审理查明:被告龙某某于2009年9月9日向原告莫某某借款x元,同时立借据一份。双方当事人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并以被告龙某某开发锦江明珠退股分红所得的一号楼X号房屋一套做抵押。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对尚欠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21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龙某某所欠原告莫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定于2010年10月30日前本息共计偿付x元,被告余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原告全部放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为123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长周尚清

审判员陈功全

审判员张平权

二O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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