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马某某与周口威华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硅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玉安,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威华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周口威华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硅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硅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5年8月份,原告为被告单位建设厂房,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仍下欠39万元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硅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还款承诺一份,证明被告硅业公司欠原告工程款39万元的事实。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外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硅业公司的注册登记及经营情况。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单位建厂房时,原告带领自己的劳务队承建了被告单位土建工程的施工,工程结束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经双方算账,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39万元。2008年10月14日被告单位法人代表张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内容为:“还款承诺.欠土建工程款叁拾玖万整,于2008年11月30日归还马某某.特此承诺.2008年10月14日.张某某”。原告经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硅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硅业公司应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硅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口威华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马某某支付工程款3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250元,由被告周口威华硅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闫海

审判员:轩洁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冬冬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